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1號
KLDA,104,交,2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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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潘威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5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臺2 丁線、明燈路口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在該處執勤,認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時 有排氣聲音量大之情形,對原告攔查,該警員認系爭機車之 排氣管並無消音器,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 2 月16日前。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 舉發機關以104 年2 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42824號函 復稱維持原舉發,原告不服,於104 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 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當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 24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當日由原告簽收 在案。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怢t爭機車係原告從網路上中古二手車拍賣平臺購買,自購入 至今均未曾更改裝備,僅作基本保養及更換消耗品,原告並 不清楚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係由第幾任車主改裝,原告為普通



市民,無法追尋查證安裝廠商為何,且認為系爭機車騎乘時 排氣管聲音並未讓人感到大聲不悅。該排氣管之尾端內部呈 隔板多孔管道,其功能即係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噪音,即使 缺少消音塞,頂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 定「消音器設備不全」,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 且是否製造噪音之判定,應由環保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測定 分貝,非依員警之主觀認定。原處分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
■邡藪n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怚誑颻鴔i騎乘系爭機車因擅自變更排氣管(直通排氣管-無 裝置消音器)而產生噪音,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經 以器具直通排氣管進行查驗工作,查無裝置消音器,故當場 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前述查驗方法經權責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函 覆判定係屬妥適,核原告所為應屬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另依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 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會影響車輛 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拆除消音器,或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 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 顯而易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情形;惟如係設 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 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 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由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 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產生噪音者,如違規事實明確,則 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本件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 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應認原告有「駕駛汽車,拆除 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
■邡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系爭裁決 書(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陳述書、舉發機關 104 年2 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42824號函(表示維持 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 年 3



月3 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028912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函 覆:檢視採證照片,認該方法應屬妥適)、機車車籍查詢單 、舉發機關於104 年4 月23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49066 號函檢送執勤警員古家銘之取締違規執勤報告書、舉發過程 之採證照片、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拆除消音 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怮魒T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 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要件迭經修正 ,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 規定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 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 。」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 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90年1 月17日僅 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94年12月28日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 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於103 年1 月8 日 又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移列至同條項第5 款,文字並無變動。本院查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紀錄,於75年間修正時,行政院提出草案 將「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修正理由為「汽車超速於第40條已 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 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立法院於審查時僅變動 行政院草案之罰鍰額度,餘則照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 卷第36期院會紀錄)。細繹上述變動歷程及第43條文字前段 及後段內容,前段係針對各種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將「 蛇行」等屬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明示,且為避免掛一漏萬,



故仍有概括規定),後段係針對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 原以「拆除消音器」作為態樣之明示,於75年間修正時增訂 「或以其他方式」作為概括規定),足徵立法者應係認為「 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故最初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 噪音」作為處罰要件,嗣於75年間修正時為避免掛一漏萬, 增設概括規定(將「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 情形,列為處罰範圍)。準此,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 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示「……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 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於同一函文 說明欄第四項尚提及「……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 ……」,足徵上述「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 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 ,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故將法條文字 修正為上述內容。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 經驗法則,客觀上因無消音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 ■辿葦鰨灟翔馱熙◇c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 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 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 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 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臺監字 第0980400984號函釋可參。依該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 隔板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 緣故,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時將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 能否直通至底部,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警棍會受隔 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以此等方式確認有無違規。衡諸 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 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 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故 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尚 無不合。依卷附執勤警員古家銘於取締違規執勤報告書所載 ,古警員係將警棍(全長53公分)置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 可置入管身內達33公分,而認定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無裝置 消音器,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足徵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應 無隔板,致警棍得以深入。然而,系爭機車縱有「無消音器 」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仍須係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者,方符處罰要件。 ■坉鴔i主張系爭機車係其從網路上中古二手車拍賣平臺購買,



自購入後至遭舉發時均未曾更改裝備,該排氣管尾端內部有 多孔構造,功能即係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噪音等語。本院調 取系爭機車之車籍暨檢驗歷史查詢單及於101、102年間辦理 車輛檢驗時所攝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87至100頁 ),得知 系爭機車係由榮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向交通部 申請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遂將系爭機車之排氣 管照片隨函檢送榮秋公司,請該公司確認該排氣管是否原廠 所安裝,經榮秋公司函覆表示:貴院所附照片所示之排氣管 並非原廠排氣管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7日榮字第1040 727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本院檢送系爭機車 之排氣管照片予基隆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該排氣管是 否具備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所生排氣噪音之功能(是否有消 音器),經前述公會以陳報狀覆稱:系爭車輛係屬黃牌重型 機車,屬進口車,國內無製造商,就照片所示,排氣管內所 顯示凹凸顆粒狀,其功能應是與空污有關,與噪音與否較無 關係,縱使有關係,因本機車為黃牌重型機車,排氣量比較 大,排氣管所發生之音量亦較大,故效果亦有限(本院卷第 66頁)。又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清單顯 示原告係於102 年4 月8 日辦理過戶成為系爭機車登記車主 (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本院函請基隆監理站提供系爭 機車於102 年4 月8 日辦理過戶之書面資料,依過戶登記書 所載查知系爭機車之原車主為陳嘉鵬(嗣後更名為陳嘉齊, 參本院卷第81頁戶籍資料;乃原告之前手)。陳嘉齊受通知 後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確實係伊出售予原告,過戶時有 去監理站驗車。伊上網拍賣時沒有更換過排氣管,伊也是向 他人購買,原告有去現場看車,當時排氣管即為現今狀態, 伊持有系爭機車約一年至一年半之期間,伊向前手購買時, 原廠之排氣管已經拆下,裝上改裝之排氣管,原廠排氣管有 一併交給伊,伊賣給原告時,伊有問原告要改裝的排氣管還 是要原廠的,原告說要車上已裝好那支就好,原廠排氣管伊 就留在伊的倉庫(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表明系爭機車於 過戶予原告前,原廠排氣管已拆下,並裝上改裝之排氣管等 情,核與原告所稱其經由網路拍賣平臺向前手購買系爭機車 ,未自行更改裝備,改裝之排氣管係於購入時即安裝於系爭 機車上等情相符。依上述證據可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雖非 進口前原廠安裝之排氣管,且該排氣管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 噪音之消音效果有限,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求須裝設 之消音器設備有落差,惟原告於購買取得系爭機車時,該排 氣管已裝設在系爭機車上,客觀上查無原告更改系爭機車上 安裝既定之排氣管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其無「拆除」消音



器,應屬可信,被告僅憑執勤警員以警棍測試之採證照片, 遽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 舉證即有不足。
■氻S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噪音」明定其意義,自應 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按所謂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 聲音。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噪音管制 法第3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路政司上述 函釋,亦提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 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是以,關於機車行駛中發出之 聲音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前述標準認定。然而,基隆監理 站104 年9 月8 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56775號函、104 年 6 月24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098640號函提及:機車排氣管得不 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關『排氣管』檢驗、 「消音器設備不全」與「拆除消音器」如何分辨部分,本站 檢驗同仁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提供之機車型號查詢系統 以目測比對其實車後作判斷,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 更原有規格所產生之噪音者,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本案 有關噪音檢測屬環保機關權責,且為避免僅憑臆測之「錯誤 舉發」情事發生,應請環保機關派員配合執行,各依權責辦 理(本院卷第123 頁、第70頁)。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受 讓登記為車主後,系爭機車曾於102 年9 月24日、103 年 4 月8 日、103 年10月7 日、104 年3 月17日進行定期檢驗, 各次均無針對音量之測試檢驗,於受舉發之日即104 年1 月 17日以前之三次檢驗均判定檢驗合格,有基隆監理站函送之 系爭機車車輛檢驗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又 系爭機車於101 年3 月13日及102 年4 月8 日辦理過戶臨時 檢驗,兩次臨時檢驗均合格,檢驗項目包含排氣管外觀目視 ,無法判斷其內部消音設備是否正常等情,此經板橋監理站 104 年9 月2 日北監板站字第1040160166號函覆在卷(本院 卷第132 頁);原告於過戶前及歷次驗車時均受告知係檢驗 合格,更不會知曉系爭機車於行駛中是否有造成噪音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到庭陳稱:「(依據卷內資料,本件舉發時 ,是由警員以目視及以警棍測量排氣管,進為開單舉發,當 時並未以任何檢測噪音的相關儀器設備檢測,是否如此?) 是的。」「(關於原告的機車在舉發當時究竟是否產生噪音 ,分貝為何,被告有無進一步說明?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之 規定,機動車輛是否發出噪音的管制標準,是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本件實際的分貝為何?認定構成噪音的



管制標準如何?)本件無法說明原告在受舉發當時的機車產 生的分貝究竟為何。」(本院卷第149 頁)。準此,原告主 張執勤警員當時未使用儀器測試分貝,如何認定系爭機車已 產生噪音等情,並非無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機車當 時造成之分貝為何、是否逾管制標準所定之分貝量,則被告 認定原告有「造成噪音」之情事,自難謂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難認有「駕駛 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24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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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