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8號
KLDV,104,重訴,5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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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張志正
      許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富順張志正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許富順張志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正許富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按被告2人雖 以傳真方式具狀以工作因素為由而聲請另定庭期,然被告2 人僅空口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釋明之 ,甚且本院書記官前曾接獲被告之來電,係請求以痛風不克 到庭為由,請轉知法官准其請假,嗣卻具狀以工作因素為由 ,聲請另定庭期,理由反覆,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到場之正當 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經訴外人廖克明律師遊說稱: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係由訴外人連奕翔 擔任負責人,且連奕翔與原告在廖克明律師介紹前互不相識 )於同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 就慶烽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華興段建案),由美東公 司負責規劃與興建,合建分屋比例則依設計之可銷售坪數, 慶烽公司可分得百分之63,美東公司可分得百分之37,惟美 東公司目前財力吃緊,若參與投資,前景可期、獲利豐厚, 原告不疑有他,遂委由廖克明律師連奕翔洽談華興段建案 之投資條件,原告乃於同年10月14日與美東公司簽立「借款 契約書」之投資協議(下稱投資協議),並約定原告需出資新 臺幣(下同)2千萬元予美東公司,美東公司則承諾屆期除償 還原告本金2千萬元外,並保障原告百分之50之獲利,原告



並依約於同年10月17日、同月19及同月27日分別匯款5佰萬 元、5佰萬元、1千萬元至美東公司於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然而,連奕翔與美東公司於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之時,已對 外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繼續承攬華興段建案,華興段建案 實係由被告張志正許富順所共同設立之亞夆公司與美東公 司共同合作。被告張志正許富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乃經 廖克明律師擬約及見證下,於10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於系爭承諾書第 1條約定:現乙方(即被告張志正)及丙方(即被告許富順)皆 願意承認積欠甲方(即原告)1150萬元本金,乙方及丙方並願 意悉數承擔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甲方之2千萬元債務 ,亦即乙方及丙方願意替美東公司承擔2千萬元債務即償還 甲方2千萬元現金。;第2條約定:乙方及丙方承諾於華興段 建案完成請領出使用執照之後,即願意償還甲方2千萬元債 務,如未償還現金,則應提供等值之房屋坪數給甲方。惟台 北市政府都市○○○○○於000○0○00○○於○○段○○○ ○000○○○0000號使用執照(按華興段建案前於99年10月14 日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9建字第0386號核發建造執照 ),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且上 開借款,因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被告應平 均分擔之。為此,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志正許富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借款契約及承 諾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99建字第0386號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103使字第0206號等 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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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