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7號
KLDV,104,重訴,1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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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鄒怡梅
       歐陽威巨
被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被   告  戴碧珠
       游慶龍
       游政忠
       戴志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被   告  游天賜
訴訟代理人  游正禕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704,6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31,436,6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天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伏崑公司)於95年1月1 0日及103年7月10日分別邀同被告游天賜游明松戴碧珠游慶龍游政忠戴志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信用卡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8 千萬元或1億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伏 崑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9,960,328元( 含借款12筆及申請開發履約保證函7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19號所示,截至104年2月2日轉催收款項日止,尚積欠本金3 8,092,828元,加計104年2月9日及同月10日分別轉列催收款 項850,000元、1,017,500元,共計39,960,328元),詎被告 伏崑公司僅攤還本金4,255,643元,原告嗣於104年2月25日 以被告伏崑公司於104年2月2日止存放在原告銀行備償專戶 餘額計4,439,427元及借保戶存款109,094元(共計4,548,521 元),暫存於其他預收款金額中以沖償附表二編號13至19號 保證墊款之本金4,268,013元,及附表二編號13至17號保證 墊款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之利息255,008元 暨違約金25,500元,迄今被告伏崑公司尚積欠31,436,672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付,被告 游明松戴碧珠游慶龍游政忠戴志輝游天賜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伏崑公司、游明松戴碧珠游慶龍游政忠戴志輝 等(下稱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之部分:
⒈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31,436,672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計收之違約金。
⒉惟附表二所示之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對於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而言,誠屬沉重之 負擔,蓋除被告伏崑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皆年事屆高, 實不再有奇蹟出現,恐日後難以維生,尤以亟需負擔家庭生 計、教養子女…等開銷。請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違約金,衡情評理,量法判決減免此部分之違約金至最低數 額,俾利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尚獲餘裕而過活,以期公平 ,況原告對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實施假扣押保全程序,並非 毫無所得。
(二)被告游天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 述略以:




⒈原告將與被告無涉之債務請求其一併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伏崑 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而應由被告連帶償還之依據,固據原告提 出由被告伏崑公司具名之借據及被告伏崑公司與原告間之委 任保證契約,惟僅95年3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上有被告之簽名 及印文。其餘借據(即101年11月12日以後,12份借據中其中 7份為103年度、4份為101年度、僅1份為95年度)與委任保證 契約(即101年4月8日以後),均與被告無涉,作成時被告已 離開被告伏崑公司數十年,何以該等債務會與被告有關,而 需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且,被告伏崑公司與原告間之借 款、委任保證往來,均係每筆成立時,由被告伏崑公司提供 各筆授信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原告既與 被告伏崑公司往來時,已就各筆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分別徵 提連帶保證人,則倘各筆欠債未清償時,原告自應向該各筆 欠債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求償,而非魚目混珠式將不屬於被告 應負擔之債務,一併要求被告清償,因此,在原告尚未舉出 實際證據證明被告應對何筆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前,被告 自無任何清償之責,毋庸置疑。
⒉又原告所提出載有被告字跡之書類共有3份,分別係「86年3 月13日」之約定書、「95年1月10日」之保證書及「95年3月 1日」之借據,而以形式上觀之,似乎非同一人所書寫,此 亦應由原告釋明渠究竟係以那一份書類文件主張被告應對被 告伏崑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3至19號之委任保證墊款債務,其中編號13 、18、19號與其他4筆之餘欠金額為墊款金額8成不同,原告 亦應說明為何餘欠金額不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7份、借 據1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委任保證契約6份、伏崑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明細資料 查詢表、伏崑公司備償戶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起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有所爭執,嗣經原告依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之 請求,提出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所需求之相關單據及詳細說 明各筆款項之來龍去脈(詳後述),復經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 詳細勾稽後,已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均不爭執,僅以附表二所示之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難以維持 生計,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最低數額等語置 辯。是以,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僅為原告請求被告伏崑公司等 6人給付之系爭債務中之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必要及其酌減之數額?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 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 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參照)。系爭債務之違約金就逾期超過6個月者,係 約定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件原告雖未能具體說明 系爭債務如能依期受償時,其有何具體運用收益規劃,然本 院審酌系爭債務之利息約定分別在年息2.530 %至7.290%之 間,而違約金約定加總之最高年息計算(30%)僅為0.759%至2 .187%之間,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加之下,尚未逾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顯然未逾一般自由經 濟市場之行情。復徵諸現今金融業通常之違約金標準,亦多 按逾期期間6個月以內、超過6個月以上區分為按年息10﹪或 20﹪之標準計算,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顯然系爭債 務之違約金約定亦未高於一般金融業貸款時通常約定之違約 金標準。則綜酌本件借款金額、期限、約定利率等情,以及 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倘被告如期履行,原告可享 回利益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系爭債務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 ,應屬相當,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請求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應 予酌減云云,即無理由。
(二)被告游天賜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積欠系爭債務,被告游天賜應 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亦堪信實。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3至19號之委任保證墊款債務,其中 編號13、18、19號為何與其他4筆之餘欠金額為墊款金額8成 有所不同?原告已就此詳細逐一析述如下:
⑴編號13號部分:




本件係被告伏崑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之「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 工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台電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函請 原告履約墊付未扣回預付款7,262,828元(含本金6,558,467 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共計784日,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04,361元),原告遂於翌(13)日將 上開墊付款匯至台電公司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戶。 原告嗣於104年2月2日沖償本金1,821,013元及自103年11月1 3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共計81日,以年息百分之7.29%計 算之利息117,493元、違約金11,749元,合計由其他預收款 沖償之本息共計1,950,259元,餘欠本金5,441,815元(計算 式:7,262,828元-1,821,013元=5,441,815元)。 ⑵編號14號部分:
本件係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 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履約保證契約4,700,000元, 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將墊付款4,700,000元匯至台電公司在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戶。原告嗣於104年2月2日由備 償存款,沖償兩成本金94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 4年2月2日止,共計81日,以年息百分之7.29%計算之利息76 ,036元、違約金7,603元,合計由其他預收款沖償之本息共 計1,023,639元,餘欠本金3,760,000元(計算式:4,700,000 元-940,000元=3,760,000元)。 ⑶編號15號部分:
本件係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 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履約保證契約100,000元,原 告於103年11月13日將墊付款100,000元匯至台電公司在台灣 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戶。原告嗣於104年2月2日由備償存 款,沖償兩成本金2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 月2日止,共計81日,以年息百分之7.29%計算之利息1,618 元、違約金162元,合計由其他預收款沖償之本息共計21,78 0元,餘欠本金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0元=8 0,000元)。
⑷編號16號部分:
本件係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 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履約保證契約800,000元,原 告於103年11月13日將墊付款800,000元匯至台電公司在台灣 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戶。原告嗣於104年2月2日由備償存 款,沖償兩成本金16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 月2日止,共計81日,以年息百分之7.29%計算之利息12,942 元、違約金1,294元,合計由其他預收款沖償之本息共計174



,236元,餘欠本金64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60,000 元=640,000元)。
⑸編號17號部分:
本件係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 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履約保證契約2,900,000元, 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將墊付款2,900,000元匯至台電公司在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戶。原告嗣於104年2月2日由備 償存款,沖償兩成本金58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 4年2月2日止,共計81日,以年息百分之7.29%計算之利息46 ,916元、違約金4,691元,合計由其他預收款沖償之本息共 計631,607元,餘欠本金2,320,000元(計算式:2,900,000元 -580,000元=2,320,000元)。 ⑹編號18號部分:
本件係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之「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一區(五股、新莊、三重)工程」,原履約保證契約金額3,40 0,000元,因前三期已完工驗收,新北市政府乃於104年2月2 日函請原告給付履約墊付第四期未完工程保證金850,000元( 3,400,000元÷4=850,000元),原告於同月9日將墊付款850 ,000元匯至新北市政府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戶。原 告嗣於104年2月25日由備償存款,沖償四成本金340,000元 ,餘欠本金510,000元(計算式:850,000元-340,000元=51 0,000元)。
⑺編號19號部分:
本件係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之「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四區(中和、永和、新店)工程」,原履約保證契約金額4,07 0,000元,因前三期已完工驗收,新北市政府乃於104年2月9 日函請原告給付履約墊付第四期未完工程保證金1,017,500 元(4,070,000元÷4=1,017,500元),原告於同月10日將墊 付款1,017,500元匯至新北市政府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開立 之帳戶。原告嗣於104年2月25日由備償存款,沖償四成本金 407,000元,餘欠本金610,500元(計算式:1,017,500元-4, 070,000元=610,500元)。
並依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之請求,提出相關之委任保證契約5 份、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施工處103年11月12日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103年11月12日綜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匯款申請書回條3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0份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2月2日新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2月9日新北水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領(收)款收據2份、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對保書4份等件為證,復經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詳 細勾稽後,已不復爭執,且被告伏崑公司乃系爭債務之主債 務人對於系爭債務之前因後果,自然十分瞭解,且被告伏崑 公司等6人分係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之多寡影響 其權益甚鉅,衡情對於系爭債務之數額必已經過相當日時之 核對確認無誤,始未再行爭執,被告僅是連帶保證人,非實 際借款及執行者,空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確 有系爭債務存在,應堪信實。
⒊被告雖又抗辯「86年3月13日」之約定書、「95年1月10日」 之保證書及「95年3月1日」之借據,其上固有被告之簽名, 惟從形式上觀之,似乎非出於同一人所書寫,此應由原告釋 明究竟係以那一份書類文件主張被告應對被告伏崑公司積欠 原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既未否認 「86年3月13日」之約定書、「95年1月10日」之保證書及「 95年3月1日」之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 皆為真實,且被告伏崑公司等6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余非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是至親(指游天賜游明松間係屬 兄弟關係),游天賜是在借款額度八千萬元內擔任連帶保證 人。游天賜第一次對保有到,之後把印章放在公司,授權公 司蓋章。印文都是一樣,因為印章都是放在公司,至於簽名 ,游天賜有跟我說,其中一份不知道是86年3月13日這一份 ,還是95年保證書是游天賜親自簽名。因為短期的借貸,每 年都要換單子,所以游天賜授權公司來使用等語,足認「86 年3月13日」之約定書、「95年1月10日」之保證書及「95年 3月1日」之借據,均屬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反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其僅於95年3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上簽章,其餘借 據(即101年11月12日以後,12份借據中其中7份為103年度、 4份為101年度、僅1份為95年度)與委任保證契約(即101年4 月8日以後),均與被告無涉,為何該等債務需被告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觀諸「95年1月10日」之保證書上明載「連 帶保證人游天賜(即被告,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 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保證伏崑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仟萬元正為限額,原與債務人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 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條款」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因為95年3月1日是長期擔保借款,所以才



游天賜在上面簽名,其他的是短期借貸,例如週轉金或保 證金,因為都是在保證的額度範圍內,所以只需要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負責人、兩位連帶保證人的印章就可以了,而不需 要每個連帶保證人逐次的蓋章。」等語,且核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債務均係在被告前揭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是以,被告自 應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仍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伏崑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 告游明松戴碧珠游慶龍游政忠戴志輝游天賜間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704,685元,嗣於104年5月26日減縮為31,436,672 元,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本件訴訟費用即扣除撤回部分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88,672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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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項目 │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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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3月1日之300萬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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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10日之125,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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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10日之375,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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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4月11日之1,000,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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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4月11日之3,000,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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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15日之1,375,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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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8月15日之4,125,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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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0月9日之5,000,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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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1月12日之625,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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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開借款於103年7月16日展延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 │ │游政忠
│ │ │戴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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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11月12日之1,875,0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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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開借款於103年7月16日展延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 │ │游政忠
│ │ │戴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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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12月17日之457,5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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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上開借款於103年7月16日展延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 │ │游政忠
│ │ │戴志輝
├──┼─────────────────┼─────┤
│15 │101年12月17日之1,372,500元借據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
│16 │上開借款於103年7月16日展延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 │ │游政忠
│ │ │戴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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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7份委任保證契約 │游明松
│ │ │戴碧珠
│ │ │游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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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