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5號
KLDV,104,訴,47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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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紀東
      劉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紀東於民國84年6月1日開始陸續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被告劉紀東於95年11月13日 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2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 部分新臺幣(下同)49萬3,618元、現金卡部分4萬3,493元 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經查,被告劉紀東 之父劉洪本原留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 土地及同段222、22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 惟被告劉紀東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遭原告 追索,與被告劉德強合意,由被告劉德強單獨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被告劉紀東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 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劉紀東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德強,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劉德強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德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 日就上開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參照 )。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洪本於99年1月21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 人王富枝(於100年7月26日死亡)、劉德中劉德華、劉淑 玲為劉洪本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為劉洪本之遺產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 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 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 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德強所有,乃基於被告2 人 與訴外人王富枝劉德中劉德華、劉淑玲於99年2月23 日 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劉德強 所有,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 日基信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德強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紀東 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 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劉德中劉德華、 劉淑玲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2 人 即劉紀東劉德強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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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