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6號
KLDV,104,訴,36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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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謝林雪
      謝銘洋
      謝莉筠
      謝寶惜
      謝銘席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柯賢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2⑵及340⑴、⑵所示面積分別為二二‧三五平方公尺、○‧二一平方公尺、○‧七二平方公尺之冷凍櫃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連有出資、並委託訴外人劉 川於民國77、78年間所改建之 2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為謝連有所有,謝連有於95年 4月26日去世,原告因繼承而 共有系爭房屋。嗣被告於 101年間以其子有儲存物品需求為 由,向原告謝林雪商借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2⑵及340⑴、⑵所 示之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詎被告借用系爭冷凍騰後 ,竟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 ,係原告等非法占用,並請求原告謝林雪等人遷讓系爭房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 104年 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冷凍櫃,經催告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冷凍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2⑵及340⑴、⑵面積分別為22 .35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0.72 平方公尺之冷凍櫃騰空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係由謝連有僱工興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劉川(即原告謝林雪之女婿、謝寶惜 之配偶)所為系爭房屋係受謝連有委託而興建之證詞相符, 劉川並證稱興建房屋之款項係由謝連有出資,被告既無法證 明所謂謝連有係基於被告之出資委託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確係謝連有出資委託女婿劉川改建之事實,應無可議之 處。
二、被告答辯略為:被告固占有使用系爭冷凍櫃,然系爭土地非 原告所有,其上系爭房屋則係被告出資委請訴外人謝連有找 工人所興建,被告並有繳納房屋稅,應為被告所有,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冷凍櫃亦非本院 104年 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之標的,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312⑵及340⑴、⑵所示面積分別為 22.35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0.72 平方公尺之冷凍櫃等 事實,前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 月24日現場勘驗測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由出資興建之謝連有原 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96號判 決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連有出資興建,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連有出資興 建,業據證人劉川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萬里區漁澳路33號是何人的住址?)應該是我岳父(即 謝連有)、岳母的住處。」、「(問:旁邊有一間冷凍庫是 否知道?)知道。那是我岳父叫我蓋的,連他的漁澳33號房 子也是我蓋的,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約有2、30年了, 時間很久了。」、「(問:漁澳33號先蓋或冷凍庫先蓋?) 我是先蓋我岳父母住的房子,然後再蓋冷凍庫,有差一段時



間,但是時間太久,我不確定中間隔了多久。」、「(問: 蓋房子花了多少錢?)我有拿錢,但是是蓋了一段時間,花 了多少的材料錢、工錢,我就會向我岳父拿該部分的材料錢 、及請工人的工錢,但是我自己的工錢不算,也沒有跟我岳 父算我營造的利潤。可是究竟是拿了多少錢,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了。冷凍庫的部分也是如此,我只有算材料錢、工人的 工錢,我自己的工跟利潤一樣沒有算。因為也沒有定契約, 所以也不確定拿了多少錢。我幫我岳父蓋房子的時候,大約 是我結婚後1、2年或2、3年的事情,可是因為我沒有跟我岳 父寫契約或立字據,所以現在不記得跟我岳父拿了多少錢。 蓋房子及冷凍庫的錢都是我岳父拿給我的。」、「(問:你 岳父蓋冷凍庫的用途?)我不知道。」、「(問:則為何不 知道冷凍庫的用處?)我自己忙的要死,所以我不知道他那 間冷凍庫有做什麼使用,印象中好像沒有做什麼使用。」、 「(問:是否有做冰凍漁獲之用?)我印象中沒有。我只幫 他蓋房子,以及冷凍庫裡面的泡棉也是我做的,至於冷媒管 等設備,我不懂,也不是我做的」、「(問:蓋冷凍庫是否 需要 200萬元?)不需要,可是如果加上裡面的冷凍設備, 我就不知道。」、「(問:蓋你岳父的房子、冷凍庫前,你 岳父是否就住在該處?)是的,可是門牌號碼是多少我不確 定。」、「(問:蓋你岳父的房子的時候,你岳父母住哪裡 ?)冷凍庫現址之前也有一間舊屋子,跟現在我岳母住的房 子之前的舊房子連在一起,當時都是覆瓦的平房,所以我先 拆我岳母現在住的房子處的舊房子,他們當時就住在現在冷 凍庫位置的舊房子,我蓋好他們現在的住宅後,他們才搬過 來。」、「(問:蓋你岳父的房子的時候,有無申請建築執 照?)是有次颱風過後蓋的,沒有申請建築執照。」、「( 問:蓋冷凍庫時,其外觀、格局是何人設計的?)是我岳父 說他的需求,他要怎麼樣冷凍庫的隔間,我就照他講的,按 地形蓋起來,連畫設計圖都沒有。」等語,被告於系爭前案 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見本 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19號事件卷二第44至50頁),且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係由謝連有覓工興建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係 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謝連有據以支付工錢及購買材料云云,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顯然系爭房屋為謝連有所 興建並支付各項工程費用,系爭房屋既由謝連有出資興建, 揆諸上開說明,謝連有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⒊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僅以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⒋以上,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系爭 房屋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即謝連有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冷凍櫃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原告已證明 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 ,即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利負舉證之責。
謝連有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 述,而謝連有業於95年4月23日死亡(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 第619號事件卷一第119頁),原告為謝連有之法定繼承人,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即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又系爭冷凍櫃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舉證說明其有使用系 爭冷凍櫃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冷凍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冷凍櫃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 2⑵及340⑴、⑵所示面積分別為 22.35平方公尺、0.21平方 公尺、0.72平方公尺之冷凍櫃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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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