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蘇正生
被 告 潘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定。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金山區萬西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經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1年汐地字第028750號收件,於同年12 月22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 而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額分別為309,654元(計算式:344.06平方公尺×90 0元/平方公尺=309,654元)、630,405元(計算式:700.45平 方公尺×900元/平方公尺=630,405元)、2,727元(計算式: 3.03平方公尺×900元/平方公尺=2,727元)、282,672元(計 算式:314.08平方公尺×900元/平方公尺=282,672元),合 計1,225,458元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即420萬元相較後,應以 所擔保之物之價額即1,225,458元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25,45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25,4 58元。
二、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2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17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3,1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