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鄭愛麗
被 告 陳守忠(原名陳建達)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834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
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
2 第2項之規定,應核定為120萬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
告應再補繳1萬2,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