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23號
KLDV,104,補,623,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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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鵬隆
被   告 林澤伍
      林澤亮
      林澤助
      林澤清
      林澤燦
      林麗敏
      林繼弘
      施宗賢
      施柏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姿惠
被   告 林寶釵
      林繼堃
      施聖益
      財團法人薇閣育幼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被   告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峰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裕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張歐梅
      蔡張慈美
      蘇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22地號土地、22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 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22地號土地及22之1地號土 地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94,121元/平 方公尺、且原告對於22地號土地及22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540分之1、630分之13,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116元【計算式:{(1/540)+(13/ 630)}×94,121元=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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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