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曾凱筠
被 告 詠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詠家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即以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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