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何君憲
相 對 人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 件(下稱系爭案件),因:㈠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6月2日行準 備程序時,諭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抗 辯提出說明,而於104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改諭知上 訴人即聲請人就原審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提出說明 ,給予兩造準備時間並不相同,而筆錄均未記載明確。㈡本 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進行爭點 整理與證據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且印象 所及開庭僅有8分鐘就結束,因筆錄並未就以上情形詳為記 載,而聲請人之記憶也難保正確。自有燒錄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 案件於104年6月2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21日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 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 ,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 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 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 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 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 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項,並未敘明前揭期日筆錄就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 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 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 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 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 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 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 庭活動有何不符,或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僅 是對於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之舉證責任分配或訴訟指揮,主觀 上有所質疑或猜忌,及不明民事訴訟筆錄僅係記載辯論進行 之要領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誤認 言詞辯論筆錄應事不分大小,均需鉅細靡遺地逐一記明。是 本件聲請,應無任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核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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