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8號
KLDV,104,聲,6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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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何君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 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即系爭民 事事件之上訴人,擬於言詞辯論前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程序, 聲請人乃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爭點整 理狀1 份,詎承審合議庭當日僅庭訊約莫8 分鐘,除訴之聲 明以外,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僅陳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王堅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承審合議庭旋宣示言詞辯論終結,非但未使當事人協議簡化 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並記明筆錄,亦未傳喚證 人王堅倉到庭並使當事人就所有聲明、陳述及一審卷內資料 行必要且完全之言詞辯論,致聲請人難以獲得公平、公正之 審判,是承審合議庭已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45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2 條、第80 條等規定,且承審合議庭欲於年底進行案件清倉,遂急於10 4 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此舉亦罔顧聲請人言詞辯論、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益,尤有進者,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對造(被上訴人)應就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提出說明,並容許對造(被上訴人 )於104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給予對造長達2 個 月之答辯期間,其後,復於104 年11月17日再行準備程序, 而予對造(被上訴人)長達5 個月之準備時間,則相較於僅 獲1 個月準備時間(即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迄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人而言,承審合議庭明顯 偏袒對造(被上訴人)而使聲請人難以公平受審,基此種種 ,足認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具狀聲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依同條第2 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即不得再 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且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 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27年度抗字第 304 號、18年度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等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 ,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首即不得再依同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其次,庭期排訂、言 詞辯論開閉乃至是否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本屬法院訴訟 指揮之權能,而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取捨,更屬法院職權 ,即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卷存事證之結果,對於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而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聲 請人有關期日排訂、庭訊8 分鐘旋宣示辯論終結、未行協議 簡化爭點程序、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等指謫,縱與其主觀期 待不符,亦屬承審合議庭適法之職權行使,要與所稱之偏頗 不牟。更何況,無論系爭民事事件之庭期排訂如何,聲請人 與對造(被上訴人)之準備時間均屬相同,蓋承審合議庭之 受命法官縱於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對造就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提出說明,並容許對造於104 年 8 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然直至系爭民事事件辯論終結 為止,聲請人均可「隨時」準備資料提出於承審法院以捍衛 其一己之主張,是聲請人自行切割「同屬兩造之準備期間」 ,宣稱承審合議庭予其準備之時間較短云云,尤屬其個人之 誤解而非可採。本件聲請人既已就系爭民事事件為聲明、陳 述及言詞辯論,復未具體指出承審合議庭之法官就系爭訴訟 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等客觀情事,兼以未曾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等迴避原因,承審合議庭法官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從而,旨 揭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等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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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