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帳簿檢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帳簿,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 收受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後再次聲請檢查帳簿 ,應認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源原企業有 限公司,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華章,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爰據此記載於當事人欄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公司不得 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依同條項第 2款規定只要經全體股 東同意者依法可允許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非絕對一概禁 止,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 1122號判例,聲請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不因而無效,自可依 合夥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帳簿,為此再次聲請相對人提出 帳簿以供檢查等語。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 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 帳簿。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5條固有明 文。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為強制規 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合夥契約,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具有法 人資格之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71 條等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應屬無效,而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聲請人依「自 始無效之合夥契約」,行使民法第 675條之事務檢查權,即 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全體股東同 意,公司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云云,惟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第 2款是規定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得為他公司「有限 責任股東」,並非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聲請人顯然曲解 法律規定。至於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係認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僅在闡釋合夥事業之認定應依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 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並未表明公司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聲請人據此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之合夥契約並非無效云 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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