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簿檢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53號
KLDV,104,聲,5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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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代 理 人 許 條 根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啟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帳簿檢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民國87年7 月間,聲請人與相對人等5 家公司,應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楊啟文之邀,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基隆市七堵區 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同時委由相對人概括掌理 一切事務;而相對人斯時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鍾楊阿桂,然其 實際執行者則係楊啟文,且相對人亦已於95年5 月3 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楊啟文,兼以相對人於另案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事件,亦未爭執上開各節 ,由此可知,相對人確為受各合夥人之委託,執行本合夥事 務之合夥人。茲因本合夥事業於101 年3 月結束營業而解散 ,並由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楊啟文處理本合夥事業之清算事 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對人自應 提出商業帳簿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辦理清算,俾將剩 餘財產返還予各該合夥人,詎相對人竟未提出上開簿冊,經 聲請人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提出亦遭拒絕,聲請人為明 瞭合夥財產有無將上年度之結餘財產轉入,以及應收帳款等 流動資產有無計入財產,乃至清償債務、剩餘財產之數額為 何,爰請求本院以職權命令相對人提出帳簿以供檢查等語。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 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 帳簿。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第675 條固 有明文。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此為強制 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等5 家公司合夥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 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等情,雖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5 家公司」,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 司組織,此同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民事案卷確認屬實,是依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5 家公司」所訂立之合夥契約要屬無效,此復為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易第447 號民事判決之同所是認,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 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是聲請人援該「自始無效之合夥契 約」,行使民法第675 條之事務檢查權,自係失所根據,本 院當亦無從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如主文之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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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