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許森盛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上訴人所有,之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許鳳雪名下,上 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有限責任基 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下稱第二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因訴外人黃許鳳雪之資力不足,恐無法 通過第二合作社之審核,遂依訴外人即第二合作社經理宋成 玉、國眾代書事務所代書楊一清、介紹人劉振發等人之建議 ,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信用良好之訴外人 張國良名下後,以張國良之名義向第二合作社借貸,並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二合作社,而由上訴人清 償上開借貸所生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係由上訴人及 其家人居住,水電、瓦斯費亦由上訴人繳納,有經理宋成玉 、代書楊一清之名片、介紹人劉振發之駕照及代書楊一清代 筆之存證信函草稿、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以證明系爭 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張國良僅為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對張國良有票 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張國良名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 人所有,故上訴人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抗辯略以: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張國良所有,被上訴人信賴具絕對公示 效力之土地登記,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拍賣系 爭不動產,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被詐欺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張國良名下,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難認為 真實,縱然上訴人確係因被詐欺而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語。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張國良所有,被上訴人以對張國良有票款債權為由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而查 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 件,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張國良名下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乃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國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判斷如下: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 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 不失其效力,是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 下所有,縱令該不動產實係借名人基於與出名人即執行債務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登記予執行債務人名下,然借 名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債務人在尚未履行該項義務以 前仍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借名人即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國良 所有,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應係由張國良於上開登記時 間,繼受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堪以認定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予張國良,縱或可採,然系爭不動產係自前手以法律行為移 轉登記為張國良所有,上訴人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且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 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 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 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 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 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 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 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 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 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 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 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 權人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張 國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就令非虛,揆諸前揭說明, 張國良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對第三人而 言,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得依據借名登記 關係,享有請求張國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且於張國良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以前,上訴人並無主張自己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餘地。且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足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其與張國 良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國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⒊況按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 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 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來各國為 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我國民法亦
因此對於不動產採登記要件主義,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者係基於社會交易安 全之整體考量,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取較嚴謹之登記要 件主義,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上訴人基於自身之 利益考量,不循上述法定權利變動制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自己名下,而另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國 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許,然亦應自行承擔因此無法 受法律對於所有權完整保障之風險。尤其借名登記契約係屬 債權性質,且欠缺登記、公示等外觀,基於社會交易安全之 維護及避免第三人蒙受不測損害,尤無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當 事人內部相對效力高於物權登記要件絕對效力之理。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為張國良所有,上訴人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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