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雁翔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雁翔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 、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順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扣除自己每月生活開支1萬2,068元,及母親扶養費3,150元 ,每月雖餘1萬餘元。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56萬8,195元 之債務,又積欠其他8家資產管理公司,總債務額約為317萬 9,020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 繳納證明、薪資證明、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萬5,000元 ,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0,869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3,150 元,聲 請人每月僅餘1萬0,981餘元。則以聲請人前開債權額317 萬 9,020元計算,聲請人縱每月清償1萬0,981元,至少需24 年
始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51年3月3日出生)現年53歲,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之工作能力。況上開債權額 尚有未計算利息者。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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