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5號
KLDV,104,消債更,65,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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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哲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哲翊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 、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巧沛東方美漢堡專賣店,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開支1 萬6,499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計1萬9,499元,幾無剩 餘。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242萬9,060元之債務,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清償 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 繳納證明、薪資證明、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 除生活開支外尚支出房租支出6,000 元(含水電瓦斯網路第 四台)、人壽保險費1,573元等,共計1萬9,499 元。然聲請 人所承租之房屋係向聲請人姊夫承租,並與胞妹及外甥2 人 同住,共計4人同財共居,故聲請人上開所列6,000元(含水 電瓦斯網路第四台)之支出,顯已有計算上之出入。又聲請



人每月繳納人壽保險費1,573 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已 達無力清償之情,人壽保險費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應予以扣除。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869 元計算,加計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3,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2萬餘元計算,每月尚有6,000餘元,可資償債。則以聲 請人前開債權額242萬9,060元計算,至少需33年始得清償完 畢,且期間尚未計算利息。而聲請人(71年9月22 日出生) 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有32年之工作能力, 仍難以有限之工作能力期間內清償上開債務,況尚有利息未 予以計算。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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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