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4號
KLDV,104,消債抗,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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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義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曾具狀指摘: ⑴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對於自己在基隆路 南隆黃昏市場之收入,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如人證、物證)



,僅以收入切結書等自撰之文書為憑,則任何人均無法期待 債務人會於此為據實陳述,該收入金額即不可信,而債務人 涉有隱匿真實收入之不法,即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 不免責事由已明。⑵所謂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6,800元小於支出54,345元,遠悖常理, 此為其故意規避本條例第133 條責任之作法,應有本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至明。⑶抗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相對人對此隱而未報,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 8 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相對人有前開不免責之事由,鈞院未 予審酌即予免責裁定,爰請求裁定如抗告聲明等語。三、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3 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 准其自103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 ,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相對人之 債務。本院嗣後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 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而應准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查閱無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茲析述如下: ㈠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收入36,800元 小於支出54,345元係悖於常理,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 事由等情。然查,相對人須扶養其配偶(無收入)、未成年 子女3 名,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為低收入戶等情, 有相對人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料、低收入戶證 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 有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2、14至16、27至 32頁),且有相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查。相對人前雖自陳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在基隆路南隆黃昏市場任職領有薪資, 並獲政府低收入戶等項補助(依其於書狀中陳報之數額加總 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6,800元),然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相對 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加計其應支給配偶、未成年子女3 名之 扶養費,高達54,345元(10869×5=54345), 是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並無餘額,自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抗告人指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 係以相對人僅以自撰之文書為憑,無法期待相對人會就此為 據實陳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本院針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含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及該等 保單有無質押借款未償還之情形),已於104 年10月5 日函 詢前述公會,業經前述公會於104 年10月8 日以壽會博字第 0000000000號函轉知各會員公司,請各公司將查明結果直接 函覆本院。依卷附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10月12日(104)蘇壽營字第322號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10月 13日巴黎(104)壽字第1006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 104中信壽契字第341號函、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10月14日中泰行字第0000000 號 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104) 合壽行字第0000000 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10月16日(104)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01037號函、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保誠總字第000000 0 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台壽保 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0月16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德信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104)保字第931 號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104 )朝 壽保服字第10089 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0月14日遠壽保服字第104275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11月28日友邦保行 第0000000 號函之回覆內容,均表示查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3日之陳報狀 亦表示「賴義芳於本公司保險契約已失效」等語,足認抗告 人質疑相對人有保單未陳報、有隱匿財產云云,並無依據, 是其以此主張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 免責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抗告人亦未舉證據說明



相對人有何其他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本條例第132 條之 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 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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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