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高承媜(原名高家琦)
林智輝
相 對 人 楊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
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高承媜(原名高家琦)為 擔保其於民國83年10月6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楊秀貞之借款 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之債務,於94年12月14日提供 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 定1,1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94年12月8日至96年 12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9日,並於94年12月14日 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3年10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1,150,0 00元,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3年10月6日起 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自103年10月5日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間,相對人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亦已消滅,相對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物,顯已妨害抗告人對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楊秀貞主張其對債務人高承媜有前揭借款債權 ,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抗告人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 該時效抗辯,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