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文俊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若上訴 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 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4項規定,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 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 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準 此,原審就事實之真偽,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其關聯如何, 未記明於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 7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 月2日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於簽立系 爭契約之同時,亦請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變更附表,將原 來系爭契約之委託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變更為210萬 元,被上訴人並表示當時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買主,從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實際上即有買主向被上 訴人表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上訴人實無須於系爭契 約簽立後,再進行製作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宣傳資訊及帶領 潛在客戶參觀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 上訴人已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一段期間,並自承上 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曾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委託契約,則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曾經因銷售系爭不 動產而製作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宣傳資料及帶領潛在客戶參 觀(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提供前述服務究 係本於簽立系爭契約所為?抑或係早於100年10月5日簽立委 託契約即已提供前述服務?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契約提 供服務而受有損害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前述事實,就被 上訴人是否實際上有提供系爭契約之銷售服務而受有實際損 害進行調查,而逕行認定「原告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後,依 常情必將積極製作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以各種方式宣傳不動 產出售資訊,並於潛在買受人前來接洽時帶領參觀系爭不動 產並說明系爭不動產現況」云云,顯與原審所存在之事證不
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僅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而任指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原判決,且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且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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