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8號
KLDV,104,家訴,8,2015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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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家菁
被   告 詹家菁
      詹大正
      詹大平
特別代理人 許淑貞
被   告 詹立于
特別代理人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明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詹家菁詹大正詹大平詹立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家菁為被繼承人詹明義之配偶,被告 詹家菁詹大正詹大平詹立于皆為被繼承人詹明義之子 女,被繼承人詹明義已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故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詹明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又被繼承人詹明義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既為被繼承 人詹明義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且因原告並無任何財產,故得就被繼承人詹明 義婚後財產先取得二分之一,經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後,其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並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 詹明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原告先取得二分之一後,其餘二 分之一再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詹家菁詹大正詹大平詹立于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明義於101年4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詹明義之配偶,被告 詹家菁詹大正詹大平詹立于為被繼承人詹明義之子女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 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 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詹明義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 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二 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詹明義死亡而消滅,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屬有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 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詹明義死亡時之婚後 財產並無財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詹明義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為有理由。
㈢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詹明義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揭原告 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所餘 即屬被繼承人詹明義之遺產。
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 3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詹明義所遺 如附表一之財產,扣除前揭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 一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本院 審酌被告詹家菁詹大正詹大平詹立于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如附 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6/ 10,其餘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10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明義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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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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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一所示之遺│
│ │(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8/10000)│產,由原告先取│
│ │ │得1/2,餘1/2部│
│ │ │分再由原告與被│
│ │ │告各依1/5比例 │
│ │ │取得,即由原告│
├──┼───────────────────┤取得6/10,被告│
│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詹家菁詹大正
│ │(即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詹大平、詹立│
│ │,權利範圍全部) │于各取得1/1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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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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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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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家菁 │ 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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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家菁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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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大正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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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大平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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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立于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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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