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31號
KLDV,104,家聲抗,3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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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郭永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ROHIDIN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9日本院104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託引進外 勞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失蹤人ROHIDIN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入境,受僱於金滿益12號漁船(CT4-1198)。於103年9月28 日,失蹤人ROHIDIN在金滿益12漁船海上作業時不慎落海失 蹤後迄今已逾一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 ROHIDIN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失蹤人既係遭船上繩子套住而拖落海,純屬個 人意外,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則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 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滿一年 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檢附海事報告書記載,失蹤人 ROHIDIN落海主因為繩子自揚繩機上脫落,且反彈套住印尼 籍船員ROHIDIN,瞬間將該員拖入海中,係屬上述外在之不 可抗力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且失蹤人遇此災難 ,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復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6項之規定,本事件亦可屬上述規定所列船舶發生船員 之非常事故而合於海難之規定。原審未加審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四、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 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諸如海 難、空難、大水災、大火災、暴風雪,以及其他特別危險事 件,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 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 亡宣告。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揭失蹤人ROHIDIN遭自揚繩機 之繩子套住失蹤人,而遭拖入海失蹤等情,並非出於自然或 外在不可抗力之事件,與上揭說明,自不相符。至抗告人又 主張本事件可屬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屬 上述規定所列船舶發生船員之非常事故而合海難之規定云云 ,查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項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 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亦即於船舶上發生 不可預料之非常事故時,船舶上之人員均因該事故處於同一



危難中,而非僅船舶上之特定人員受該事故影響,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本件失蹤人ROHIDIN失蹤即不能適 用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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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