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23號
KLDV,104,家聲抗,2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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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奕豪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
日本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陳奕豪(男、74年8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得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4月2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奕豪原為收養人 陳得全之養子,因養父陳得全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 日死亡,抗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故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養父陳得全膝下無子女,當初收養應係以傳 宗接代為目的,且抗告人幼年與養父間有互動往來,非僅單 純形式收養;抗告人亦以養父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養父之遺產 ,顯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抗告人如終止本件收養,將 使收養人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為繼。況抗告人本家尚有一子 可照顧本生父母,而抗告人所繼承之遺產亦仍保留於其名下 ,故認本件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養父陳得全原係抗告人之大伯,陳得 全與抗告人之生父陳德和係屬兄弟關係,手足情深,因陳得 全未結婚,抗告人及生父陳德和因此同意抗告人由其收養, 無論於形式或實質,均無疑義。養父陳得全與抗告人及生父 陳德和,均係住在基隆市○○路0○0號同一棟房屋,養父陳 得全係住2樓,然抗告人始終與生父陳德和同住3樓,彼此互 動親密。於養父陳得全於93年4月22日過世後,抗告人雖已 繼承養父陳得全之遺產,即上開基隆市○○路0○0號5、6樓 房屋(下稱系爭遺產),但其土地持分則為祖母詹琴所有, 而祖母詹琴生前即表示抗告人所繼承之上開5、6樓房屋,應 過戶與姑姑陳淳美,抗告人與生父陳德和亦均表同意。而祖 母詹琴所有上開土地持分,亦已由祖母詹琴過戶與姑姑陳淳 美在案,彼此均無爭議。且在事實上,養父陳得全過世後, 其神主牌位亦始終由抗告人及生父陳德和等之自己家族共同 供奉,香火未曾間斷。此外,抗告人於養父死亡後,擬終止 與養父陳得全間收養關係,殊與是否已繼承養父陳得全之遺



產無關,亦不影響養父陳得全之香火。而抗告人所以擬終止 與養父陳得全收養關係,乃因生父陳德和除抗告人外,尚有 長子陳立寰,並擁有坐落基隆市精一路3樓及1樓房屋及其他 財產。因陳德和認於其過世後,其所擁有之財產,宜由抗告 人與長子陳立寰共同繼承,倘抗告人未與養父陳得全終止收 養關係,則生父陳德和於過世後,其所擁有之財產,抗告人 將無法繼承。旋與抗告人之生母及抗告人商討後,咸認由抗 告人依照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終止與養父陳得全之 收養關係,再者,抗告人亦得以返回本生父母,依法與長兄 陳立寰於將來共同繼承生父陳德和之產業,兩全其美,對養 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 抗告人與收養人陳得全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陳奕豪原為收養人陳得全之養子,因養父陳得全已於 93年4月22日死亡,抗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依法聲請許可 終止抗告人與收養人陳得全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問:有無繼承陳得全之遺產?)我 知道我有繼承養父的遺產。陳得全是我大伯,他的遺產有兩 間房子,一間要給我堂姊,一間要給我,這是原本長輩的意 思。但我阿媽過世前都是由我姑姑照顧,他認為這樣不公平 ,所以希望房子給姑姑他們繼承,跟我父親討論後,我父親 也同意。房子目前還沒過戶,還在我名下。」(見原審卷第 42頁)等語。又抗告人之本生父親陳德和於原審到庭陳稱: 「(問:辦理終止收養之原因為何?)我們約定聲請人所繼 承的房子將來會無條件過戶給我妹妹,我擔心聲請人將來無 法繼承我的財產,所以我想要讓他回復與我的父子關係。」 (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參以抗告人稱系爭遺產(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由抗告人姑姑陳淳美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抗告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抗告人同意 家族長輩祖母之意見,將繼承之系爭遺產過戶予抗告人姑姑 陳淳美,是原審以抗告人既已繼承養父之遺產,顯有繼續雙 方收養關係之意等語,顯有未洽。
㈡抗告人陳稱養父陳得全過世後,其神主牌位亦始終由抗告人 及生父陳德和等之自己家族共同供奉,香火未曾間斷等情, 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之本生父母陳德和何美雪到庭證述明確 ,堪信抗告人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是養父陳得全過世,其



神主牌位始終由抗告人及其本生父母陳德和何美雪供奉, 香火未曾中斷,對養父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裁定指收養人 延續香火目的無以為繼等語,容有未洽。又原裁定指,抗告 人本家尚有一子可照顧本生父母等語,與抗告人聲請終止收 養對於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無涉。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養父陳得全既已死亡,復查無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 止其與養父陳得全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未審及此,逕以抗告人繼承養父之遺產等情,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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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