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君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之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8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員工鄭慶國因涉嫌於第一審為偽證 之行為,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而因第一審筆錄未逐字記 載,為提供檢察機關正確之開庭資料,自有燒錄第一審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及104年度勞簡上字 第4 號給付薪資事件之當事人,而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且陳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供刑事偽證告訴之用 。惟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可知,縱使證人於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經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仍需其虛偽陳述內容,係 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方足以構成偽證罪。而 經本院核閱上開給付薪資事件全卷:該案第一審法官固曾先 命具結後,訊問證人鄭慶國,惟該案第一審判決全文,則未 曾引據其證詞之隻字片語,反而根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多次主 張之102 年11月2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員工莊麗楓及鄭慶國對 話譯文內容,而為「原告並非遭被告片面解職,是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是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應可採信
」之事實認定,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等語,顯示 第一審判決根本認為鄭慶國之證詞無足動搖判決結論。聲請 人雖又於本院第二審提出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證人鄭慶國在第一審涉嫌偽證罪之告訴狀影本,其中並援引 前述102 年11月2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員工莊麗楓及鄭慶國 對話譯文內容,資為其申告之論據,而請求本院於該刑事案 件偵查終結前停止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惟證人鄭慶國於第一 審之證詞,對於該案第二審訴訟之勝敗,仍非屬重要,蓋前 述102 年11月2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員工莊麗楓及鄭慶國對 話譯文內容,已足真實呈現當時對話原貌,此為本院於職務 上所已知。從而,即使證人鄭慶國於該案第一審曾經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然其證詞仍就該案結論無足輕重!聲請 人復未敘明證人鄭慶國於該案第一審之證詞與筆錄之記載有 何不符之處,以及聲請本院許可交付該案第一審法庭錄音內 容如何可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之錄音光碟,由 本院另分案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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