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985號
KLDV,104,基簡,98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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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張大用
      曾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對被告因信用貸款所生之債權,乃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然依據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借款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裁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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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