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黃信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三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信揚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合 併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 止,約定利息自92年3月起,按本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 」加碼年率7.87%(即現行年息9.9%)計動計算,嗣後遇本行 調整「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時,願自利率調整日後第一個 繳款日起,改按本行新訂「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 整計付利息,且倘未依約繳款者,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違 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份,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並約 定自92年4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 月10日定額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月9日 止,尚欠360,05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之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 書及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4,120元(包含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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