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884號
KLDV,104,基簡,88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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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貸款期間自 100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利息依週年 9.07%固 定計算。詎被告至104年 1月11日止,尚積欠159,113元,及 自104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0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書第 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其前雖曾以異議狀對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5048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議之內容或舉證 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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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