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廖俊豪
被 告 何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韋霖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前 方之原告廖俊豪所有由訴外人林洋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使原告車輛受有後保 險桿、後車廂、排氣管等損害,經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按修復費用原為303,075 元(即零件費用:240,475元、修理工資:62,600元),然原 告僅請求15萬元】,且被告曾於104年8月4日於本院進行調 解(即本院104年度司簡調字第86號)時,已同意賠償原告損 害,惟迄今卻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均未獲 任何回應,是以,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損 害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簡調字第 86號通知書2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基簡 字第313號和解筆錄、原告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13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007421號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在隧道內有照明設備,天候雖 為有雨及路面狀態為濕潤,惟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 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 在其同向前方行駛之原告車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 告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經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送修復費用為303,075元(即零件費用:240,475元、修理工 資:62,600元),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原告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之部位相同,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修 復金額應屬合理。惟因原告車輛自95年3月出廠起至發生本 件車禍日止,已使用6年又11個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原告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40,475元,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4,048元【計算式:240,475元 ×1/10=2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 修復費用。至於工資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 自得全額請求。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原告車輛之 工資及零件費用應為86,648元【計算式:62,600元+24,048 元=86,6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648元,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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