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許條根
被 告 雨天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黃華章對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華章(即被告雨天煤氣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登記簿謄本 所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資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 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3號強制執行 案件中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人黃華章於該公司並無任何出資 額存在等語,則訴外人黃華章是否於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 有上揭出資額存在此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亦對原告與訴外 人黃華章間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出資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 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黃華章之債權人,執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16日 基院曜104司執讓字第7848號債權憑證,並聲請鈞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16983號為強制執行黃華章在被告雨天煤氣有限 公司之出資額,經鈞院於104年8月6日以基院曜104司執清字 第16983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華章於5,000,000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處分其對被告雨天煤氣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雨天煤氣公司就黃華章之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 他處分行為;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2日收受鈞
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否認黃華章對其 有何出資額,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 104年8月17日以基院曜104司執清字第16983號函通知原告。 而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已然載明股東黃華章 對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有出資額200,000元,被告雨天煤 氣有限公司卻為上開聲明異議,恐有協助黃華章逃避債務及 損害原告債權之嫌。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鈞院 104年度司執清字第1698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黃華章對被告 雨天煤氣有限公司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華章抗辯則以:(一)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是訴外人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祥能源公司)出資購買,安祥能源公司派我擔任九 家公司(含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 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000元,實際上並非我 個人所出資;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0,000元是 真實,惟事實上我並未拿錢出來,亦為安祥能源公司所出 資;我係受雇於安祥能源公司,僅有領薪資,所得稅為薪 資所得。
(二)我認識原告係因安祥能源公司派我去購買源原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源原公司);源原公司的股東與原告有財務糾紛 ,有些瓦斯行需要現金週轉,則以開支票再透過我向原告 調現,我有替前開調現支票背書,數十萬不等,累積約50 0萬元,原告把前開沒有兌現之支票還給我,原告要求我 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給他。這些人也有欠安祥能源公 司錢,安祥能源公司亦有提出訴訟;原告未曾擔任安祥能 源公司之股東,僅有借貸關係。被告雨天煤氣公司之出資 額20萬元並非係我出資,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沒有登記 法人代表,其他都是登記安祥能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僅 有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沒有登記法人代表,我為安祥能 源公司之法人代表。
(三)我於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是會計室做帳,我 並不知情,我並未實際出資,但確實有收到股利,一般都 是依照投資額比率領取,民間會使用人頭都會發給股利。(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華章對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 司有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惟遭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否認 ,是該2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債務人黃 華章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即涉及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 告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4月16日基院曜司執讓字第 7848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8月6日基院曜104司執清字第16 983號執行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雨天煤氣有限 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6983號強制執行卷宗,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 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及債務人黃華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訴外人黃華章既 登記為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股東,復有被告雨天煤氣有 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且於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收受扣押命 令前,未再為任何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黃華章對被告 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有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華章抗 辯其出資額並非其個人所出資,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債務人黃華章就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 告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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