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857號
KLDV,104,基簡,85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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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楊金澔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被   告 林開源
      林瑞成
      林瑞能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之訴, 先位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00號104年9月3日製作分 配表「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欄所記載違約金金額應 增加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嗣於104 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撤回先位聲明,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開源前於84年間積欠原告互助會款15萬3,000 元,雙 方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自84年10月15日起至87年7月15 日止 ,共分34期,每期清償4,500 元,逾期償還則自遲延日起另 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林開源之母親即被 繼承人林阿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 ○里區○○段000○000號土地(公同共有1/12)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與被告林開源共同簽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 一紙。詎被告林開源自簽立該書面之後,分文未清償。直至 ,102 年間被繼承人林阿暖死亡,被告等人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及連帶保證



債務,故被告等人應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在案,原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製作分配表,認原告所得優先受償之違約金僅為 自98年4月8日起至104年6月23日,另自84年10月16日起至98 年4月7日止之違約金,並無優先受償權,且因原告此部分違 約金並無執行名義,故不得受償。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自84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之違約金 計為150萬4,296元【計算式:153,000元×20/10000×(365 ×13+171)日=1,504,296】,原告僅請求其中50 萬元之 部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及103 年度司執字 第75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林阿暖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 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林阿暖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為內,連帶 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阿暖之遺產範圍為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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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