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莊承勳
被 告 鄭師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 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 南勢湖方向行駛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直行 ,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前側身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 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4 9號提起公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14,460元(包括醫療費用670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 12,000元、工作損失1,7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希望兩造能達成和解,遂於警詢時承認就本事故亦有過 失,實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於右轉前30公尺時打方向燈示 意右轉,以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並無過失 。
⒉又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陳紫萱已於 104年10月30日將前揭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至於 2張估價單之修復金 額均相同,103年6月26日估價單係另行列出工資項目之金額 ,惟迄今尚未修復。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距離右轉 往南勢湖方向約15公尺時即打方向燈示意,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騎乘系爭機車距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一台半車身之距離, 有看見被告打方向燈,顯然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超車 不當而撞上系爭汽車,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 103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可證,且駕駛人對於車後狀況難以掌握,縱見車後有狀況 亦無從閃躲,被告應僅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無注意車後 之義務,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㈡另原告於警詢時未表示有受傷,且未於103年3月23日當天就 醫,直到翌日晚上 8點多才就診,期間是否因其他意外受傷 ,顯有疑義;原告提出 2張日期不同的估價單,但估價單目 的在決定由何人維修,原告須提出修理後之收據、統一發票 及照片以資證明,並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未侵害原告之人格 以致生活上無法自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縱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不須負全部 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與南勢湖 之雙向二車道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 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4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配偶黃美麗於本院刑事庭證 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倒地之情形(見本院 104年度交 易字第24號刑事卷宗第69頁反面、70頁),原告既係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手部與腳部 因此挫傷,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及其附 載之乘客均受有輕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 偵字第3049號偵查卷宗第20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翌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害,足 見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於右轉前30公尺時 打方向燈示意,冒然右轉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 處,換入慢車道……。」,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⒈原告於103年3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我騎 乘普重機703-KBT沿台2甲線由台北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事 故地點,我車速約40~50km/hr,我當時見到同向前方自小客 (經告知車牌為 5136-K9),大約隔一台半車輛距離,突然 見到對方使用方向燈,我連忙緊急煞車,可是該事故地點並 未有可供我閃避的空間,我前車頭還是與對方車輛右側後視 鏡位置發生擦撞。」等語,被告於同日在警詢時陳稱:「當 時我駕駛自小客 5136-K9由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欲右轉往南 勢湖上山方向時,在南勢湖路口與對方重機車發生擦撞,當 時只有一個車道,我正要由陽金公路右轉上南勢湖路口時車 頭剛右轉準備進入上山道路時,在路口處就被後方重機車撞 擊到右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等語,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造係同向沿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 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原告之左前方,嗣被告行經陽金公路 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與原告騎乘直 行之系爭機車碰撞。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7日審理期日 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秒至3秒時顯示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以較慢車速行駛在車道偏右,4秒至7秒時顯示同車 道有箱型車、機車先後由左側超越系爭汽車,其中 4秒時, 系爭汽車左側出現箱型車時,系爭汽車開始以較慢車速往車 道左側移動,於 8秒至10秒時,系爭汽車以較慢車速轉往車 道右側一斜坡,其後即顯現系爭汽車停止之狀態等情(見本
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宗第107頁、107頁反面),且證 人陳紫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與被告是同 方向的直行車,是往金山方向,我們在路肩這邊,被告是在 前方,被告當時車身是靠左邊,我們以為他要讓我們先過, 我們就要從旁邊經過,被告一打燈就馬上右轉,我們就反應 不及」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宗第65頁), 而由被告陳稱其係在距離路口前約15公尺打方向燈(見本院 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駕車轉彎時,未 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於向左側車道移動後 ,驟然右轉,甚為明確。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已頒佈許 久,成為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的安全駕駛規則與習慣,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明。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既然要在交岔路口右轉,卻疏未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於向左側車道移動後,驟然右轉,造成原告見狀後不 及閃避,所騎系爭機車左前側身與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前 車門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述的傷害,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本件事 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的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 0元,另因不能工作損失1,79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及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2,000元,經車主即訴外人陳紫萱將前揭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 為101年5月10日領照,至103年3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實際 使用以 1年11月計,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750元【 計算式:12,000元-1,250元= 10,750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8,213元【計算式:①10,750元×0.536 =5,762元,②(10,750元-5,762元)×0.536×11/12年= 2,451元,①+②=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537元【計算 式:10,750元-8,213元=2,53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1,250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787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線上遊戲測試人員,每月收入約 2萬元,名下沒 有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於 103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超過8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逾 900萬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247元【計算式:67 0元+1,790元+3,787元+20,000元=26,24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駕車固有上開過失,然依原告於警詢上開陳述及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問:情形為何?)…行經南勢湖路口, 我要直行,對方鄭師志開 5136-K9自小客車在我前方左側,
一台機車的距離,突然打方向燈就右轉彎,我閃避不及,對 方就跟我擦撞。(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四十至五十公里 。」,足見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6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60%,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0,499元【計算式:26,247元×40 %=10,49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