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674號
KLDV,104,基簡,674,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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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王圳毓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肆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環港街公車停車場旁,因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吳修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吳修維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850元(含工資 34,200元、材 料76,400元、塗裝27,800元、拖吊費 1,450元)後,即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 13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基宜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吳修 維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減速慢行情事,並無事實依據,鑑定意 見顯有違誤,並聲請覆議。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確因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碰撞,對原告請求修復金額沒 有意見,惟應計算折舊,且訴外人吳修維亦有駕車行經交叉 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估價單、相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確有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 吳修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 4年7月2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相片20張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左側幹線道車先行,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3年10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中材料費用76,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材料費用折舊額 為49,723元【計算式:①76,400元×0.369= 28,192元,② (76,400元-28,192元)×0.369= 17,789元,③(76,400 元-28,192元-17,789元)×0.369×4/12年=3,742元,① +②+③=49,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6,677元【計算式:76 ,400元-49,723元=26,67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4,2 00元、塗裝27,800元、拖吊費 1,4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應為90,12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固如前述, 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口內,訴外人吳修維於 警察詢問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相對位 置、目的地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環港街內車道往北寧 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我的右方往左方行駛,至肇事地 點我看到對方的車子過來時,對方的車頭就撞到我的右側車 身肇事。撞到後我的左後側再撞到分隔島上的標誌桿。」、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看到時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問:當時你的車速 是多少?不清楚」等語,足見吳修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車禍經送系 爭基宜區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王圳毓(即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 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修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系爭基宜區鑑定委員會 104年10月15日基宜議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堪認訴外人吳修 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認 為吳修維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減速慢行情事並無事實依據,爰 聲請覆議云云,惟依兩造之駕駛行為及交通事故筆錄、照片 、現場圖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項,訴外人吳修維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 訴外人吳修維如於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能將車速減至隨 時可煞停之速度,亦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竟未將車速減至 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在發現被告車行動向時來不及煞停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規定,顯 有過失,核無覆議之必要。本院審酌訴外人吳修維及被告之



過失情節,認訴外人吳修維應負 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核減為 72,102元【計算式:90,127元×80%=72,102元】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4,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用3, 000元),由被告負擔742元(1,440元×72,102元/139,850 元),另原告聲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時,本院對有無鑑 定必要,及如鑑定意見認為訴外人吳修維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時,應由原告負擔全部鑑定費用等已予闡明,原告仍堅 持送請鑑定(見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1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鑑定費用 3,000元,故訴訟費用3,698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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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