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沈美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雲
被 告 沈榮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美嬌
被 告 沈榮光
賴長政
賴建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圖
被 告 賴韞中
被 告
即沈榮志之
承受訴訟人 何碧蓮
沈君玲
沈宏儒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榮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是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倘適於移轉或繼承者 ,除其繼承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關係,倘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而不能或不適於 移轉或繼承者,除別有法律規定,訴訟程序即因被繼承人之 死亡而告終結,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與否之相關問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沈榮進間, 就後開土地、房屋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訴外人沈 榮進於履行前亡故,原告遂對訴外人沈榮進之繼承人即高秀 雲(配偶)、沈榮昌(兄)、沈榮志(弟)、沈榮光(弟) 、沈美智(姐)、沈美嬌(姐)、賴長政(胞姐賴沈美香之 繼承人)、賴建圖(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賴建志(胞 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賴韞中(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後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併求為確認原告就後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而被告沈榮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9 月6 日 死亡,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此有被告提出之沈榮志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63 頁)、 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4 頁)及沈 榮志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何碧蓮、沈 君玲、沈宏儒乃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62 頁正反面),兼之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本件請 求,尚屬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其本即得為繼承之標的 ,從而,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以沈榮志法定繼承人之地 位,就上開訴訟標的聲明承受,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0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05 號 卷第4 頁),嗣則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上開第㈡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00 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卷第11 5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沈榮進間,就後開土地、房屋有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乃悉經沈榮進繼承人即被告沈榮昌(兄 )、沈榮光(弟)、沈美嬌(姐)、賴長政(胞姐賴沈美香 之繼承人)、賴建圖(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賴建志( 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賴韞中(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 )、何碧蓮(沈榮志之承受訴訟人)、沈君玲(沈榮志之承 受訴訟人)、沈宏儒(沈榮志之承受訴訟人)所否認,是自 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原告主張互有爭執,致後開土 地、房屋之權利歸屬要非明確,兼之後開房屋乃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起訴求 為確認其就後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沈榮進與原告乃舊識故友;民國91年1 月間,原告 與訴外人沈榮進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向訴外人沈榮進買受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原告並已於91年1 月8 日,付訖買賣價金300,00 0 元。詎訴外人沈榮進猶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旋因口腔癌引發敗血症、休克而於91年2 月11日過世 ,雖繼承人高秀雲、沈美智表明願意交付系爭房屋並協同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其餘繼承人則均 否認原告主張而就原告請求置之不理。惟查,被告高秀雲曾 主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沈榮進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 ,並已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更已依被告高秀 雲之所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由此足證,原告與訴外人 沈榮進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非虛。基上,爰依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第1138條第3 款、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即被繼承人沈榮進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建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
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部分:
土地、建物之價值通常較高,買賣契約成立以後,更涉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附隨義務,是依民間習慣,為求慎重起見, 通常均會訂立書面契約,俾載明與買賣有關之重要內容,而 交易實務則常以銀行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等方式給付價金 ,俾留下證明兼期減少現金交付之不便,乃原告既不能提出 書面契約,亦無現金交付之相關憑證,則其旨揭主張首因未 能舉證其實而非可採。其次,被告沈美智曾於100 年4 月14 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沈榮進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00 號,土地地段地號:瑞芳區深澳段197-21號為沈 榮進個人所有,該房地無異議登記為高秀雲所有無誤」,而 原告則為上開聲明書之見證人,是倘系爭土地、房屋果於91 年1 月售予原告,原告又豈有同意上開聲明內容之理。再者 ,原告雖又稱被告高秀雲允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系爭 房屋早已荒煙蔓草不能居住,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 可證,且被告高秀雲同意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足見彼 等2 人關係匪淺而恐私相授受,是被告高秀雲之言行,當亦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旨揭買賣契約存在。更何況,細繹本院 依被告聲請而函調到院之沈榮進病歷資料,沈榮進於90年12 月28日之昏迷指數係經載為「E3V1M4」(E 表示眼睛可以睜 開的程度、M 表示肢體的動作、V 表示說話的能力;總分12 分以下屬中度昏迷、總分8 分以下屬重度昏迷),且90年12 月28日以後,由該護理記錄所載昏迷指數之總分,亦可得知 沈榮進持續處於重度或中度昏迷之狀態,是沈榮進斯時應無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客觀可能。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高秀雲、沈美智部分:
被告高秀雲、沈美智一致表示原告之主張為真,彼等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沈榮進因口腔癌引發敗血症、休克而於91年2 月11日死亡, 高秀雲(配偶)、沈榮昌(兄)、沈榮志(弟)、沈榮光( 弟)、沈美智(姐)、沈美嬌(姐)、賴長政(胞姐賴沈美 香之繼承人)、賴建圖(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賴建志 (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人)、賴韞中(胞姐賴沈美香之繼承 人)為沈榮進之法定繼承人;而沈榮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04 年9 月6 日死亡,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則為沈榮 志之法定繼承人。此首經原告提出沈榮進死亡證明書(本院 103 年度補字第605 號卷第9 頁)、高秀雲、沈美智、沈榮 昌、沈榮志、沈榮光、沈美嬌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3頁)、沈榮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4頁)、賴沈美香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5頁)、賴沈美香、賴長政、賴建 圖、賴建志、賴韞中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為 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沈榮志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63 頁)、 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4 頁)、沈 榮志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5 頁)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 爭。
㈡系爭土地、房屋乃被繼承人沈榮進所有,此固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605 號卷第7 頁)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605 號卷第8 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605 號 卷第12頁)在卷足考,並同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 曾於訴外人沈榮進死亡(91年2 月11日)前之91年1 月,與 訴外人沈榮進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由原告以300,000 元向 訴外人沈榮進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原告並已於91年1 月8 日,付訖買賣價金300,000 元等情,則經被告沈榮昌、沈榮 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賴韞中、何碧蓮、 沈君玲、沈宏儒否認如前。經查:
⒈原告雖祇能提出「其於91年1 月8 日交付買賣價金300,000 元予被告高秀雲簽收」之收據1 紙(本院卷第210 頁;下稱 系爭收據),而未能舉出系爭買賣之書面契據;惟按法院因 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 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款、第26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更規定,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 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367 條之1 )之情形下, 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秀雲(即被繼 承人沈榮進之配偶)雖為當事人之一造,然其曾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目之一之相關規定,以證人身分到庭敘 稱:「(問:與原告是何關係?)他是我先生沈榮進的朋友 ,我因此才認識原告。(問:原告主張沈榮進於91年1 月, 與原告成立口頭買賣契約,約定由沈榮進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 路○段00000 號建物售與原告之事,你有無參與?是否了解 ?買賣之原因、約定內容為何?)確實時間不記得,因為已 經很久了,當時我先生沈榮進還稍微能說話,我先生沈榮進 先跟我商量,房子跟土地既然都沒有實際使用,不如把房子 跟土地賣給原告,這樣還有錢可以花,我當時說,這件事沈 榮進決定就可以了,我沒有意見,後來,沈榮進與原告談的
時候,我也在場,因為沈榮進當時口腔癌,講話有時不太清 楚、有時會流口水,需要我在旁邊輔助並且照顧,所以當時 我有在場,沈榮進跟原告談的買賣價金是300,000 元,因當 時沈榮進快過世,而我們身無分文,我們想說土地、房屋賣 300,000 元,才能把這300,000 元拿來辦沈榮進的身後事, 所以沒有多作考慮就與原告達成合意,當時沒有談到價金何 時交付或土地何時過戶、房屋何時交付之事,後來沒多久, 沈榮進就病重不治,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沈榮進要 死了,可否先把買賣價金300,000 元先給我,不然,我沒錢 處理沈榮進的後事,原告知道這個訊息,也就先把這300,00 0 元給我,所以後來沈榮進的後事,我都是用這筆錢處理的 。(問:當時為何沒有想到要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當時 我自己心裏有猶豫,所以我還有問沈榮進真的要賣嗎,沈榮 進說要賣(沈榮進點頭),所以他要賣我也沒有意見,再加 上我不識字,也不懂法律,根本也不會想到要簽立契約,至 於後來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當時辦喪事期間很忙,我自 己也得了憂鬱症,後來時間一過,就拖到現在。(問:當時 你們有無與原告說過完農曆年要辦過戶?)是。我先生沈榮 進跟原告說,農曆過完年就要辦過戶,但後來我先生沈榮進 病情突然惡化接著過世,我又忙著辦喪事且我自己身體也不 好,所以這件事就沒有履行。……(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份 收據?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系爭收據】)這張收據上 面的『高秀雲』是我簽的,但我不識字,所以上面的其它內 容我不清楚。(問:你簽該張收據,沈榮進當時有無在旁? 有無看過該收據內容?)我先生沈榮進有看過,他點頭,所 以我簽名,簽這張收據當天,原告交付300,000 元給我。( 問:你先生沈榮進識字否?)識字,他是大學生。(問:你 們當時為何不透過代書處理房地買賣之事?)因我先生與原 告二人是朋友,而且我也不懂。(問:你剛證述這筆300,00 0 元,究竟是你們要拿來花用還是要拿來辦喪事?)當時我 自己有沈榮進快要過世的心理準備,但我不可能跟沈榮進說 這300,000 元是要拿來辦你後事的,當時沈榮進的狀況不好 ,他提到要賣土地、房屋,我心理的想法,就是應該是他快 要走了,但我什麼都不懂,所以他說什麼我都說好,我認為 這是他的心願,那我就盡力幫他達成。(問:300,000 元到 底是何時取得?)詳細的日期不記得了,大概是在1 月,當 時我有在沈榮進耳邊跟沈榮進說,這300,000 元我幫你收了 ,看你要買什麼東西,我就買什麼給你,這樣好不好,沈榮 進點頭,我就想說那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 2 頁),由是以觀,被告高秀雲顯曾協助罹患口腔癌之沈榮
進表達意思而參與並目睹「原告與沈榮進就系爭土地、房屋 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況被告高秀雲乃沈榮進之配偶 ,沈榮進罹癌期間之生活起居,亦均由被告高秀雲負責照料 ,則衡諸彼2 人日常生活之緊密連結,被告高秀雲因而時刻 在旁並輔助罹患口腔癌之沈榮進表達意思,客觀上亦無足可 啟人疑竇之處;尤以被告高秀雲與原告並「非」同造當事人 ,其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相反,是倘無上開買賣情事,被 告高秀雲何以憑空設詞徒陷己於不利?更何況,被告沈美智 、沈美嬌、沈榮昌、沈榮光均曾表明彼等手足願將系爭土地 、房屋讓由被告高秀雲1 人繼承(本院卷第115 頁、第218 頁),則倘被繼承人沈榮進生前未與原告口頭締結上開買賣 契約,被告高秀雲何以虛捏上情而將系爭土地、房屋拱手相 讓?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高秀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榮進生前曾與其口頭成立買賣 契約,約由原告以300,000 元向訴外人沈榮進買受系爭土地 、房屋,原告並已於91年1 月8日,付訖買賣價金300,000元 等情,亦與高秀雲之上揭證述相合而有所本。
⒉其次,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 建志、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雖指被告高秀雲先 稱:「……後來沒多久,沈榮進就病重不治,我就打電話給 原告,跟原告說沈榮進要死了,可否先把買賣價金300,000 元先給我,不然,我沒錢處理沈榮進的後事,原告知道這個 訊息,也就先把這300,000 元給我,所以後來沈榮進的後事 ,我都是用這筆錢處理的……」(前後全文詳前揭⒈之證言 引述),後謂:「……(問:你簽該張收據,沈榮進當時有 無在旁?有無看過該收據內容?)我先生沈榮進有看過,他 點頭,所以我簽名,簽這張收據當天,原告交付300,000 元 給我」、「(問:300,000 元到底是何時取得?)詳細的日 期不記得了,大概是在1 月,當時我有在沈榮進耳邊跟沈榮 進說,這300,000 元我幫你收了,看你要買什麼東西,我就 買什麼給你,這樣好不好,沈榮進點頭,我就想說那就好了 」(前後全文同參前揭⒈之證言引述),足見被告高秀雲先 表示買賣價款300,000 元係沈榮進「死亡以後」交付,再改 稱300,000 元乃沈榮進「生前」交付且沈榮進曾親眼見聞其 於系爭收據簽名乙情,而可證高秀雲之說法不實云云(本院 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然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而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 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 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證述之語意為 何,自應就其整體證述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本件 被告高秀雲固謂:「……後來沒多久,沈榮進就病重不治, 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沈榮進『要死了』,可否先把 買賣價金300,000 元先給我,不然,我沒錢處理沈榮進的後 事,原告知道這個訊息,也就先把這300,000 元給我,所以 後來沈榮進的後事,我都是用這筆錢處理的……」(前後全 文詳前揭⒈之證言引述),惟高秀雲既稱「沈榮進『要死了 』」,而非「沈榮進『已經死亡』」,則推敲高秀雲之前後 語意,其顯係意在表達「當時沈榮進之狀況不佳(病重難治 ,快要死了),其復無可供辦理沈榮進身後事之財力,故其 曾致電原告,商請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或系爭房屋交付 以前,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且該等情節,亦與高秀雲所稱 之後續見聞(300,000 元乃原告於沈榮進「生前」交付、沈 榮進曾親眼見聞高秀雲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互無扞挌!是被 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賴 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截取高秀雲證述之一字一句 ,斷章取義而謂高秀雲之說法前後矛盾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
⒊再者,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 建志、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固又聲請本院函調 沈榮進之病歷資料,並據「90年12月28日以後之沈榮進護理 記錄單」,抗辯:沈榮進於90年12月28日之昏迷指數係經載 為「E3V1M4」(E 表示眼睛可以睜開的程度、M 表示肢體的 動作、V 表示說話的能力;總分12分以下屬中度昏迷、總分 8 分以下屬重度昏迷),且90年12月28日以後,由該護理記 錄所載昏迷指數之總分,即可得知沈榮進持續處於重度或中 度昏迷之狀態,是沈榮進斯時應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客 觀可能云云。惟昏迷指數雖係醫院用以統一描述病人清醒程 度之標準,然沈榮進既因罹患口腔癌以致「發音困難」,此 除經高秀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9 頁),並為高秀雲以外 之其餘被告所不否認,則上揭護理記錄載其言語反應「V1」 (喪失言語反應),自與其罹患口腔癌以致發音困難有關, 而難認沈榮進不能言語乃喪失意識之所致!又上揭護理記錄 固載沈榮進之動作反應為「M4」(對痛的刺激有退縮反應, 捏他,他的手會彎起來),惟動作反應僅祇分為6 個等級( M1至M6),而細繹上揭護理記錄所載之「雙手約束」,亦可 知沈榮進住院期間,屢經醫護人員以「束帶」固定雙手,是 自客觀以言,遭「約束雙手」之沈榮進亦難出現舉手(M6: 遵照指示舉手)或揮推(M5:捏他,他的手會揮開你的手)
等足可評價為M5或M6之肢體動作,且護理人員所為「M4」之 評估結果,尤與沈榮進雙手以「束帶」固定之結果相合,而 難認沈榮進有何喪失意識之可言!兼以睜眼反應本即僅有4 個等級(E1至E4),上揭護理記錄就沈榮進之睜眼反應載為 「E4」(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E3:眼睛對聲音有反應 ,譬如叫他,他會睜開眼睛),更屬最高等級而難認此係沈 榮進意識不清之表徵!從而,沈榮進之昏迷指數雖低,然其 或因沈榮進罹癌以致「發音困難」,或因沈榮進雙手遭「束 帶」固定約束,而難據為沈榮進意識狀態之證明;被告沈榮 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賴韞中、 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無視沈榮進罹患口腔癌以致「發音 困難」,兼無視護理人員屢以「束帶」固定沈榮進之雙手, 徒憑上揭昏迷指數,旋謂沈榮進洵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 客觀可能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⒋至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 、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雖又執沈美智出具之聲 明書(本院卷第199 頁),辯稱:沈美智曾於100 年4 月14 日,出具聲明書1 紙,記載「……沈榮進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00 號,土地地段地號:瑞芳區深澳段197-21 號為沈榮進個人所有,該房地無異議登記為高秀雲所有無誤 」,而原告則為上開聲明書之見證人,是倘原告主張之買賣 為真,原告何以見證該等聲明內容而無反對意見,由是以觀 ,原告主張之買賣應非真實云云。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原告以前,原告 本即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充其 量祇能請求沈榮進之繼承人履行契約,而無從以系爭土地、 房屋之權利人自居,遑論針對上開聲明提出反對意見!更何 況,被告沈美智以上開聲明所表達者,無非「系爭土地、房 屋原屬被繼承人沈榮進個人所有,被告沈美智願意放棄一己 權利而允被告高秀雲單獨繼承」,兼以被告高秀雲始終展現 高度履約誠意(如:主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沈榮進死 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則被告沈美智聲明棄權之舉,對 原告當屬有百利而無一害,是原告見證上開聲明而無反對意 見,亦與原告主張之立場相合而無可疑。
⒌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 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固又謂:土地、建物之價 值通常較高,買賣契約成立以後,更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附隨義務,是依民間習慣,為求慎重起見,通常均會訂立書 面契約,俾載明與買賣有關之重要內容,乃原告竟不能提出 書面契約,則其旨揭主張應非可採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雖應以書面為之,然當事人約定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則「非」要式行為,倘雙方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合致,買賣契約即可成立生效,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榮進是 否書立買賣契據,本即悉任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榮進之自由, 更何況,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榮進並非素不相識(原告與被繼 承人沈榮進本屬舊識),是原告、被繼承人沈榮進信任彼此 品操而未堅持書立契據,客觀上亦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至 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 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雖另聲稱:沈榮進生前概 未對彼等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乙事,故彼等就原告主張之買 賣一無所悉,亦不承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存在云云;然系爭土 地、房屋既為沈榮進個人所有,則沈榮進出售該土地、房屋 本即毋須徵得被告同意,遑論通知被告等人而使被告等人了 解其中來龍去脈,況沈榮進願否告知生活大小諸事,本即繫 於沈榮進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被告沈榮昌、沈榮光、 沈美嬌、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賴韞中、何碧蓮、沈君 玲、沈宏儒「未曾聽聞」沈榮進提及「系爭土地、房屋買賣 」乙事,亦不代表原告與沈榮進必然無此協議,遑論恃以彈 劾被告高秀雲到庭證述之見聞有何不實!
⒍第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 ,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高秀雲之上開證述(參見前揭⒈),既屬 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情節,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 長政、賴建圖、賴建志、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 復不能舉證以明其證述有何虛偽(參見前揭⒉⒊⒋⒌),則 本院自應認為原告已就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再按舉證人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沈榮進生前曾與其口頭成 立買賣契約,約由原告以300,000 元向訴外人沈榮進買受系
爭土地、房屋,原告並已於91年1 月8日,付訖買賣價金300 ,000元」等積極事實,既已提出系爭收據並獲被告高秀雲到 庭證述而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 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 儒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賴長政、賴建 圖、賴建志、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宏儒之抗辯俱非 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民法第758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未辦理保 存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其建物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讓與人倘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為買賣標的,與受讓人訂立買賣契約,該「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復已依約交付受讓人使用,則受讓人自已受讓取 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榮進生前曾與其口頭成立買 賣契約,約由原告以300,000 元向訴外人沈榮進買受系爭土 地、房屋,原告並已於91年1 月8 日,付訖買賣價金300,00 0 元」乙情,既已獲得相當之證明如前,系爭房屋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由被告高秀雲交付原告使用,則 原告本於其與沈榮進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沈榮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沈榮昌、沈榮光、沈美嬌 、賴長政、賴建圖、賴建志、賴韞中、何碧蓮、沈君玲、沈 宏儒雖曾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目之一之 相關規定,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沈榮光,欲證「沈榮進住院 期間,沈榮光幾乎每日均至病房探視,然其既未見原告至病
房與沈榮進商談買賣之事,亦未聞沈榮進提及原告主張之買 賣乙情」(本院卷第222 頁);然沈榮光縱每日均往病房探 視,其探視時間亦有限度,是「沈榮光未遇原告到場」,本 與「原告曾否至病房與沈榮進面會」無妨,況系爭土地、房 屋乃沈榮進個人所有,是其出售既毋須徵得被告沈榮光等人 同意,亦毋須專擇被告沈榮光到場探視期間為之,尤以沈榮 進願否告知生活大小諸事,本即繫於沈榮進之主觀意願及其 個人取捨,被告沈榮光「未曾聽聞」沈榮進提及「系爭土地 、房屋買賣」乙事,亦不代表原告與沈榮進必然無此協議, 從而,本件自無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沈榮光而徒增程序勞費 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