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呂建明
潘唐阿蓮
呂家翎
呂淑宜
呂家妤
呂淑蘭
李光雄
潘隆助
潘端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呂建明、李光雄、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唐阿蓮、潘隆助、潘端綿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前為新 北市○○區○○○段000○號即門新北市○○區○○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38年11月1日申請 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誤登載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 並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逕於44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建物實係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係登載錯誤,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 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之設定,並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訴外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 ,在系爭土地上亦無其他地上物。又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 均已死亡,被告呂建明、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 、李光雄為訴外人李萬福之繼承人,被告潘隆助、潘端綿、 潘唐阿蓮則為訴外人潘延生之繼承人,均因繼承其取得上開 地上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呂建明、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 潘端綿、潘唐阿蓮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潘隆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系爭建物已出售予他人,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其尚年幼,不知 設定始末原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 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為被告 潘隆助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 權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上述爭執如未確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前為新北市○○區○○○段 000○號即門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於38 年11月1日申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誤登載系爭建物係坐 落系爭土地上,嗣於44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惟系爭建物自始即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已出 售予他人,而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均已死亡,被告呂建明 、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為訴外人李萬 福之繼承人,被告潘隆助、潘端綿、潘唐阿蓮則為訴外人潘 延生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4年5月22日基院曜家慈字104查繼5第48號函為證,並
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建物之人工登記簿、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 第963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潘隆助所不爭執,而被告被 告呂建明、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潘 端綿、潘唐阿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作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0-35A及160-1A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且有勘驗筆錄、 相場相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31日新北瑞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建物既已非被告等或其被繼承 人所有,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堪認被告等繼承之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 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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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
├─────┼─────────────────────┤
│李萬福 │登記次序:0000-000 │
│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
│ │字號:瑞芳字第00000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44年2月11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60.9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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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
├─────┼─────────────────────┤
│潘延生 │登記次序:0000-000 │
│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
│ │字號:瑞芳字第00000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44年2月11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60.9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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