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2228號
KLDV,104,基小,222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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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被   告 秦玟珍
訴訟代理人 應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20樓之1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基隆皇冠大 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於民國於104年3月26日召 開104年第1-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中就102年10月13日大樓3樓外牆石材掉落意外案 ,和解費用新臺幣(下同)610萬元、4樓中庭人員掉落意外案 ,和解費用480萬元,分別扣除公共外責任保險理賠300萬元 、300萬元後,尚須賠償490萬元提案作成決議,決議由B1-3 3F區分所有權人及B2-B7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產權 比例共同分擔。被告依其所有房屋產權比例應分擔比例為0. 19%,計為9,336元,經定相當時間催繳,仍未繳納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律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關於意外 事故須負擔之賠償金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決議之相關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 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000號20樓之1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104 年3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102年10月13日 大樓3樓外牆石材掉落意外案,和解費用610 萬元、4樓中庭



人員掉落意外案,和解費用480 萬元,分別扣除公共外責任 保險理賠300萬元、300萬元後,尚須賠償490 萬元提案作成 決議,決議由B1-3 3F區分所有權人及B2-B7 停車場車位區 分所有權人,依產權比例共同分擔。被告依其所有房屋產權 比例應分擔比例為0.19%,計為9,33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 4年第1-1次開會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同法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 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104年第1-1次開會記錄所載,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30 分 係召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1次會議, 該次會議係針對有關102年10月13日在大樓遭3樓外牆石材掉 落意外案和解費用680萬元,扣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300 萬元、張凱明許勝傑共同分擔70 萬元;4樓中庭人員掉落 意外案,經法院調解和解費用480 萬元,扣除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理賠300萬元,餘計490萬元(即310萬元+180萬元)提 案由「B1-33F區分所有權人及B2-B7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依產權比例共同分擔」予以討論議決,嗣經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0 4年5月15日前繳納至管理委員會帳戶。該事項核屬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得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㈡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 不符法定比例時,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內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 民法總則之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 開之總會相當,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 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社 員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亦即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議後3 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 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業經訴請法院撤銷,故 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 合法有效之決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原告既係由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組織, 執行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事項,自屬有據。是原告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費用,應予准許。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0條第5 款既已明 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之前繳納應繳之管理費、公 共基金者,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繳納其應分擔之費用,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 -1次會議決議、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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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