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王柏勳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
4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店員即原告王柏 勳佯稱其認識該店店長及店長之兒子,欲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995元之藍新科技遊戲點數,因店內無提款機,要求原 告先為其結帳,稍後其立即外出領錢回來付款等語,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為被告結清上開款項,嗣被告取得遊戲點數, 離去後遲未返回,原告始知受騙。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不否認 其曾以前揭方法向原告詐得995元,但業已經由被告之母全 部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以其業已清償置辯,然原告就此陳 稱:「之前被告的父親陳進益確實有拿壹張壹仟元的收據來 告訴我說被告積欠的壹仟元已經清償了,已經把錢交給萊爾 富的店長游乾修(收據上簽名確認簽收壹仟元的游正哲就是 店長的兒子),要我直接跟店長拿錢,並影印收據給我,我 就拿收據再去跟店長確認,但是店長不承認這筆壹仟元是還
給我的,他說被告還有欠店內其他人的錢,所以這筆錢不見 得是還給我的,所以店長沒有主動通知我。」等語,此外, 被告未能對債務已經清償之有利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可資調 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業已全部清償,即難採信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