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潘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 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99年3 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核准函,於99年4 月17日為基準 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嗣後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 月31日金管 銀外字第10200023740 號核准函,於102 年4 月7 日為基準 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被告前向原告之前身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簽立 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嗣後未依約還本繳息,結算至100 年12月3 日止 尚積欠85,877元(含本金84,881元、循環利息 996元),其 中本金84,881元部分,應自100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利息(原告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最高年息為 百分之14.99 ),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怠於履行清償之責 。爰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提示給伊看的申請書確實係伊簽立無誤,該 筆款項至今尚未還清,但原告曾打電話向伊表示,此筆欠款 不必計算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 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 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102 年1 月31日 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 號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不否認曾簽立上述申請書且欠款尚未還清之事實,抗辯 原告曾向伊表示此筆欠款無庸計算利息云云,關於「債權人 曾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一事,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無從採信為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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