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藍于豪
被 告 詹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8日審理時,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為前陽明海運員工,可以買 到便宜的七星香菸及XO洋酒,原告即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 下午7 時30分許,與被告前往基隆市中山三路陽明貨櫃處, 並交付自郵局提領之現金27,000元,被告取得現金後,要求 原告在警衛亭對面稍等,隨後消失無蹤,被告所為涉犯詐欺 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 第1012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 卷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查卷宗 查明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