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基隆市市有 基地租賃契約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0○ 0號 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遂於民國96年 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 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租 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5%計算,惟倘租金繳 納逾期3個月以上者,被告尚應依欠繳金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未按期繳交租金 ,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8,260元及違約金849元,共計2 9,109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 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 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4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