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371號
KLDV,104,基小,1371,201512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廖宇鈞
      陳豐文
      蔡俊慶
被   告 柯浚賢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800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日息萬分 之5.5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075,計算式:0. 00055 ×365 =0.20075 ),及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前開違約金部 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違約金,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浚賢(原名柯正賢)於88年5月26日 邀同被告張明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1990年份,廠牌為OL DSMOBILE,CIERA-SL型,車牌號碼為NF-8568 號自用小客車 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 ,總價142,800 元,並約定自88年6



月25日起至89年10月25日止分17期償付,每期付款金額8,40 0 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 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柯浚賢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 本金58,800元。又訴外人財資企業公司已於99年11月1 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公司,而訴外人長鑫資 產公司復於103 年2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張 明珠為被告柯浚賢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民國89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利息等語。四、被告張明珠抗辯則以:被告柯浚賢為其前夫,系爭契約書係 其所簽章,希望與原告協商進行訴訟外之和解等語。五、被告柯浚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及聲明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件為證,且 為被告張明珠所不爭執,而被告柯浚賢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民國89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35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1/1頁


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