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6號
KLDV,104,司聲,16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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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阿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 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 180,5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在案,且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0號限期行使 權利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逾期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號限 期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經 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其後該案業已判決聲請人准予假執行之金額勝訴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裁判查核明確。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 行請求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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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