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7號
KLDV,104,司聲,15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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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林仁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 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 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2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 的物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5月11日基 院曜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102年 度執字第127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已分 配完畢,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 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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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