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3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湛竹明
債 務 人 林柏緯
林顯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
爰債務人林柏緯前就讀真理大學期間,邀債務人林顯州為連
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
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債務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122,387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
務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債務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
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第5條第1項第4款)
,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
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
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55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
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民國(下同)104年9月
29日以前利率為百分之1.83,104年9月30日以後利率為百分
之1.76。
三、債務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
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一)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
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
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
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
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
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
(二)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債務人自104年08月14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
104年08月14日前繳納104年7月14日至104年08月13日之本息
,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04年8月15
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本金122,38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
業於104年10月14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
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
算後變更為百分之2.76,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
計收,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
至於債務人林顯州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
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937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柏緯、林│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 │
│ │122387│顯州 │7月14日起 │9月2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 │
│ │ │ │9月30日起 │0月13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
│ │ │ │0月1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柏緯、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2387│顯州 │8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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