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5號
NTDV,106,再易,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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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炎山
      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再審被告  林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6年4月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送達回證可憑,其於106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認 定為無效乙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林振南(即再審被告 )、陳烏金(訴外人)應負責辦理本件買賣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塗銷」等語及訴外人范錦柴與訴外人詹秀嬌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該地係詹秀嬌林振南、陳烏金購得 ,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爾後如能分割登記,則詹秀嬌願 無條件協助范錦柴辦理」等語及梅素蘭於76年4 月12日簽署 之讓渡書「今後如有手續,須用讓渡人印章時,應交出印章 」等語之文意,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兩造(即再審 被告與訴外人梅素蘭詹秀嬌),有買賣系爭土地,並有待 法律限制解除後再行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⒉原確定判決顯有拘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文字至失真意 ,逕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效,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積極錯誤



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⒈再審被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稱並未授 權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榮慶出售土地,然再審被告既承認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印章為真正,自應由其就該印章非其 本人蓋用,亦未授權林榮慶蓋用,乃或交予訴外人莊張桂修 、陳烏金保管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其上記載連帶出賣人為再審被告、陳烏金,林榮 慶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見證人為莊張桂修, 且互核證人莊張桂修、陳烏金之子陳漢章莊張桂修之媳婦 莊吳阿滿之證詞,堪認林榮慶確實與陳烏金將系爭土地售予 梅素蘭詹秀嬌。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再審被 告「林振南」印章與71年12月國長字第87號耕地租約所使用 之「林振南」印章為同一顆印章,再審被告又於74年3 月13 日持該印章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等客觀 事證,足可推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印章名義人即再審 被告授權其父親林榮慶所為,況再審被告當時已32歲,對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自難推諉不知。
⒉再者,65年間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梅素蘭詹秀嬌,並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梅素蘭詹秀嬌2 人買受後已付 清價款,並經出賣人點交而占有系爭土地,嗣梅素蘭於76年 4 月12日將其購得之土地讓售再審原告陳炎山詹秀嬌則將 購得土地出售予范錦柴,范錦柴再於79年7 月9 日轉售再審 原告葉鳳英,而梅素蘭詹秀嬌於65年間向再審被告買受系 爭土地至再審原告分別向其前手梅素蘭范錦柴購買系爭土 地止,已分別逾11年、14年,此期間再審被告從未對梅素蘭詹秀嬌范錦柴主張任何權利,是再審原告信賴此一事實 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一同興建房屋居住至今,迄再審被告 於103 年8 月19日起訴為止,已近25年,而因再審被告不行 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足引起再審原告正當信任,再審被告忽 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再審原告陷於窘境,而有違事件之 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出之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再審被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再審原告 在系爭土地已居住數十年,若再審原告需拆除房屋返還系爭 土地,再審原告將頓失所依,損害無法以金錢衡量,反觀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65,000 元,再審原告以 畢生積蓄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且經濟狀況不佳, 為經濟上之弱者,而再審被告為大地主,財力雄厚,將系爭



土地出售,買賣價金亦均收訖,數十年間未有任何爭議,於 出賣40年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為衡量再審被告行 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再審原告損害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不符國民感情及經驗法則,有失 公平,原確定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誤。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審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 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78年度 台再字第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其真意係待法律限制解除後再行分割、移轉 所有權之真意等語,然而,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屬土地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私有農地及耕地,依65年間農業發展條例第 22條之規定,除繼承外,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縱梅素蘭詹秀嬌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然梅素蘭詹秀嬌 僅買受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顯然違反前揭土地法及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情況。再細觀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有再審被告應負責辦理本件買 賣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之約定,然僅得解釋為再審被



告有塗銷與陳烏金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三七五租約之契約 義務,無從以之解釋為再審被告與梅素蘭詹秀嬌間確有於 法律就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分割 移轉之約定。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中部分 土地進行分割或為共有之給付,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之禁止規定,屬法律上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是以,再 審原告縱分別由梅素蘭詹秀嬌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其等自不得以買賣關係為 由,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兩造與證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 之陳述,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約時點適用法律,就關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認定為無效,乃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亦 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㈡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次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 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 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 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72年度台再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雖於出賣系 爭土地40年後始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行使回復及妨礙除去請 求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107 、164 號解釋文意旨,仍不違 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等情,乃涉及就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 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所為行為價值之判斷,揆諸上開說 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已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一節,於其判決 理由予以論述,並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不違背民法第148 條 之規定為價值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法律之確信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自有不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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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