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炎山
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再審被告 林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6年4月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送達回證可憑,其於106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認 定為無效乙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林振南(即再審被告 )、陳烏金(訴外人)應負責辦理本件買賣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塗銷」等語及訴外人范錦柴與訴外人詹秀嬌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該地係詹秀嬌向林振南、陳烏金購得 ,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爾後如能分割登記,則詹秀嬌願 無條件協助范錦柴辦理」等語及梅素蘭於76年4 月12日簽署 之讓渡書「今後如有手續,須用讓渡人印章時,應交出印章 」等語之文意,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兩造(即再審 被告與訴外人梅素蘭、詹秀嬌),有買賣系爭土地,並有待 法律限制解除後再行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⒉原確定判決顯有拘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文字至失真意 ,逕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效,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積極錯誤
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⒈再審被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稱並未授 權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榮慶出售土地,然再審被告既承認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印章為真正,自應由其就該印章非其 本人蓋用,亦未授權林榮慶蓋用,乃或交予訴外人莊張桂修 、陳烏金保管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其上記載連帶出賣人為再審被告、陳烏金,林榮 慶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見證人為莊張桂修, 且互核證人莊張桂修、陳烏金之子陳漢章、莊張桂修之媳婦 莊吳阿滿之證詞,堪認林榮慶確實與陳烏金將系爭土地售予 梅素蘭、詹秀嬌。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再審被 告「林振南」印章與71年12月國長字第87號耕地租約所使用 之「林振南」印章為同一顆印章,再審被告又於74年3 月13 日持該印章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等客觀 事證,足可推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印章名義人即再審 被告授權其父親林榮慶所為,況再審被告當時已32歲,對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自難推諉不知。
⒉再者,65年間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梅素蘭、詹秀嬌,並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梅素蘭、詹秀嬌2 人買受後已付 清價款,並經出賣人點交而占有系爭土地,嗣梅素蘭於76年 4 月12日將其購得之土地讓售再審原告陳炎山,詹秀嬌則將 購得土地出售予范錦柴,范錦柴再於79年7 月9 日轉售再審 原告葉鳳英,而梅素蘭、詹秀嬌於65年間向再審被告買受系 爭土地至再審原告分別向其前手梅素蘭、范錦柴購買系爭土 地止,已分別逾11年、14年,此期間再審被告從未對梅素蘭 、詹秀嬌、范錦柴主張任何權利,是再審原告信賴此一事實 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一同興建房屋居住至今,迄再審被告 於103 年8 月19日起訴為止,已近25年,而因再審被告不行 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足引起再審原告正當信任,再審被告忽 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再審原告陷於窘境,而有違事件之 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出之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再審被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再審原告 在系爭土地已居住數十年,若再審原告需拆除房屋返還系爭 土地,再審原告將頓失所依,損害無法以金錢衡量,反觀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65,000 元,再審原告以 畢生積蓄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且經濟狀況不佳, 為經濟上之弱者,而再審被告為大地主,財力雄厚,將系爭
土地出售,買賣價金亦均收訖,數十年間未有任何爭議,於 出賣40年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為衡量再審被告行 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再審原告損害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不符國民感情及經驗法則,有失 公平,原確定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誤。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審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 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78年度 台再字第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其真意係待法律限制解除後再行分割、移轉 所有權之真意等語,然而,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屬土地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私有農地及耕地,依65年間農業發展條例第 22條之規定,除繼承外,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縱梅素蘭 、詹秀嬌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然梅素蘭、詹秀嬌 僅買受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顯然違反前揭土地法及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情況。再細觀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有再審被告應負責辦理本件買 賣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之約定,然僅得解釋為再審被
告有塗銷與陳烏金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三七五租約之契約 義務,無從以之解釋為再審被告與梅素蘭、詹秀嬌間確有於 法律就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分割 移轉之約定。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中部分 土地進行分割或為共有之給付,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之禁止規定,屬法律上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是以,再 審原告縱分別由梅素蘭、詹秀嬌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其等自不得以買賣關係為 由,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兩造與證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 之陳述,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約時點適用法律,就關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認定為無效,乃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亦 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㈡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次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 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 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 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72年度台再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雖於出賣系 爭土地40年後始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行使回復及妨礙除去請 求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107 、164 號解釋文意旨,仍不違 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等情,乃涉及就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 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所為行為價值之判斷,揆諸上開說 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已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一節,於其判決 理由予以論述,並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不違背民法第148 條 之規定為價值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法律之確信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自有不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