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8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李翊嘉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翊嘉於民國(下同)99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林淑萍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96,864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3年07月01日)1年
後之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96,86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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