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2號
KLDV,103,重訴,42,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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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吳呂阿春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朱美玉
      曾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郭  好
      郭許牡丹
      楊張素娥
      楊志明
      楊志鴻
      郭志成
      郭志良
      楊志賢
      郭蕭花
      吳許月嬌
      郭小華
      許萬福
      呂欣怡
      許進春
      曾添貴
      郭 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 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 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 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不詳」,訴之聲 明第一項則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000號土地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仍以地政關實 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103年4月24日補正被告姓名為朱美玉(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請法院 函查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9日將本件移轉與本院管轄後,本院 於10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萬里區石 角41、42、47、48、46-2、49、37-1、40、40-1、40-3、39 、39-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 。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僅具狀追加被告曾基成(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經本院於 103年9月17日調得上開資料後,定103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 論,惟原告不僅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其餘被告 ,且於103年11月7日以其與被告朱美玉正洽談和解為由,請 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嗣經本院改定104年1月8日為言 詞辯論期日後,原告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來院閱卷,且於 103年12月30日再以其與被告朱美玉曾基成及其他占用系 爭土地之人洽談和解事宜為由,聲請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 ,然經本院電詢被告曾基成,其表示原告並未與被告或其他 占用人洽談和解,而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補正其欲追加之被告姓名並更正訴之聲明,亦無法陳報 其所謂「和解事宜」進度,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起訴迄今 已逾半年,尚未補正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被告詳細資料,本 院認有延滯訴訟之嫌,認應就現已確定之被告進行言詞辯論 」,並定同年2月10日履勘,而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未 請求測量被告朱美玉曾基成所有之房屋以外建物,並表示 將對訴外人曾添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另訴主張,詎原 告竟隨即於104年2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曾添貴、郭好、 郭誠郭許牡丹楊張素娥楊志明楊志宏郭志成、郭 志良、楊志賢郭蕭花吳許月嬌郭小華許萬福、呂欣



怡、許進春,並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被告則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 事實,有兩造前揭各書狀及本院104年1月7日電話記錄、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係本於「追加被告 曾添貴、郭好、郭誠郭許牡丹楊張素娥楊志明、楊志 宏、郭志成郭志良楊志賢郭蕭花吳許月嬌郭小華許萬福呂欣怡許進春以其等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被告朱美玉以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00號房屋、曾基成以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 ○0000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毫無 相干,更非同一;又原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催促,竟一再藉詞 拖延,迄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1月,本院已履勘現場並囑託地 政事務所就被告朱美玉曾基成占用之土地測量後,始為前 揭訴之追加,則原告之追加,不僅有礙被告朱美玉曾基成 之防禦,並嚴重影響訴訟之終結,且亦未得被告之同意,本 件復無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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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