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已報廢無車牌之自小貨 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在上開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六十至七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同路三十五之三號前時,因甲○○超速行駛,致其遇 路面顛簸而踩煞車時,車輛因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由梁己酉 所騎乘,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LMV─八九三號重機車,致梁 己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粉碎性截斷傷、左手肘部挫裂傷及右手背挫擦傷、 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打電話報 案,並將梁己酉緊急送醫,且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 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許世青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梁己酉因此受傷 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時車輛失控,跨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 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投鑑字第八九O二五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二七號函各 一紙附卷可稽。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梁己酉確因本件車禍,造成 出血性休克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 分局交通事故案件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駕車超速、並因路面顛 簸、煞車不慎,致車輛於煞車同時滑向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梁己酉所騎乘之機車 ,導致梁己酉因本件車禍事故不幸死亡,惟其犯後迅速報警,並將被害人緊急送 醫,且犯後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態度良好,頗知悔悟,嗣其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於調解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 責任險,總賠償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