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13號
NTDM,89,交易,113,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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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RA─五0九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途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四三巷口前,見前方由鄒秋浪駕駛車號RD─八一七七號 之自用小客車欲行左轉,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未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道 超車,而撞擊由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LJB─三五九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踝部壓碎傷、撕脆傷併踝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軟組織缺損等傷勢, 丙○○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合併髕骨勒帶斷裂等傷害。甲 ○○則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及乙○○、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證人 鄒秋浪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四幀、 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並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 之六、七十公里急速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乙○○、丙○○等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丙○○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現 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駕車不 慎所致,及告訴人因此次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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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