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361號
NTDM,88,訴,361,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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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雪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霖公司)之保養組組長,為從事相關大樓機電保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一三0之八號與國霖公司訂 有保養合約之「中正家園」,從事發電機保養及添加電瓶水之工作,詎賴福隆於 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進行發電機自動切換之測試,原應注意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 完全切掉時,將導致該棟大樓之電梯亦沒有任何之電力,而陷於停擺,自應於測 試之前,先行在各層樓之電梯出入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並於各層之電梯 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 ,於其保養、測試之一定工作期間內,切勿搭乘該大樓之電梯,以防因測試停電 致卡在電梯內,發生危險與意外,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僅在該棟大樓大門出入處之公告欄上,張貼保養發電機之公告,為測 試上開發電機自動切換開關是否正常,即貿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關閉,致該大樓 之電梯,因此停電達三、五分鐘久,己○○於將電源關閉之前,適有該大樓十一 樓之二之住戶鄭景文,因事欲外出,甫踏入其住處之十一層樓之電梯內,電梯門 關上正稍下樓之際,其搭乘電梯之電源,此時恰為己○○所切斷,鄭景文頓時被 困在黑暗、伸手不見五指、又係完全密閉之電梯內,一時驚慌失措,乃思急欲脫 離該電梯,於勉強脫離電梯室內,卻因電梯室外一片烏黑、毫無視線、懸空及不 明瞭相關電梯之結構,竟自十一樓處失足跌落至該電梯之底部,使鄭景文之身體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而死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因 電梯傳出異味,經查看結果始循線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O號判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 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 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 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之過失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坦 承有於右揭時間至「中正家園」大樓從事發電機測試、保養之工作,並發現系爭 大樓電梯隨之發生故障等情,並經證人丙○○、丁○○、鄭純方、戊○○、甲○ ○、鄭喬友徐源德廖春松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保養契約書、設 備保養檢查表、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一幀等為證,且被害人鄭景文因本件意外致 受上開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認被告身為中正家園大 樓之保養專業人員,其應知貿然關掉大樓電梯之電源,將有導致大樓住戶受困於 電梯內,進而發生危險、意外之虞,自應於事前做好如上述之妥適、無虞之防患 工作,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禍,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 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電梯之停電,欲脫困致墜落電梯之底部而死亡,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事先與中正家園之管理員丙○○約好要去 保養發電機、並添加電瓶水,並有在住戶大樓公告測試發電機之時間,雖並未提 到暫勿使用電梯之問題,但伊切換電力時,有去問管理員電梯內是否有人,當時 並未發現有人搭乘電梯,被害人鄭景文之死亡應與之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鄭景文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某時搭乘電梯時,意外墜落至「中 正家園」大樓電梯坑道底層後,因受有頸部、頭部挫傷、額骨骨折、左前胸 挫傷、鎖骨及肋骨骨折、左足踝、右大腿裂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且延至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使為人發覺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左右,曾駕車前往「中正 家園」之大樓地下室,從事補充電瓶水、測試發電機等工作,並與該大樓之 管理員丙○○事先約好,且有事先公告測試發電機之時間,但未提到暫勿使 用電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互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證稱:前幾天有貼在公告欄說當天要保養發電機,但未貼在電梯 內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被告己○○約於當日十一時二十 分左右進來等語,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因之前進行發電機保養並不會 造成停電,頂多電燈閃一下僅幾秒鐘,且未發生導致電梯故障之情形,故未 提到作發電機測試時電梯須暫停使用,而僅公告機電維修日期及發電機保養 測試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均屬相符,且有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霖機電)與中正家園所簽訂之 定期維修保養契約書、國霖機電修護保養工作單、及中正家園管理委員丙○ ○當日所製作之工作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於當日上午 十一時許左右,進行發電機自動切換之測試,且未先行於各層樓之電梯出入 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於各層之電梯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 」字句之工作物,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僅在該棟大樓大門出入處之 公告欄上,張貼保養發電機之公告,並於測試中將整棟大樓之總電源關閉, 致該大樓發生短暫停電等情,並無違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公訴人認被告於實施發電機測試自動切換開關是否正常時,將整棟大 樓之電源關閉,致該大樓之電梯,因此停電達三、五分鐘一情,業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其辯稱:台電電源切斷後,發電機會透過ATS (即發電機自動切換開關)啟動,故切換時間與實際斷電時間不同,實際斷 電時間應僅有數秒鐘,並非起訴書所寫幾分鐘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稱 :當天十一點多時,曾停電數秒鐘,就是閃一下,並未停很久等語,均屬相 符,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關掉電源後,有切換發電機自動切換開關,伊 看切換可以,過三至五分鐘後,即將之切換過去,電又來了等語,惟查,「 ATS」自動切換開關係用以供應台電電源切斷後,啟動發電機之電力設備 ,一般人按下此切換開關之時間長短,與實際造成停電之時間並無關連,實 際停電時間應係依被告將台電電源切斷後,系爭大樓所裝置之發電機瞬間啟 動電力所須時間而定,與被告係間隔多久後才將電源切換回由台電電力供電 之時間無涉,則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即無何矛盾之處,雖證人丙○○於偵查 中先證稱:當時一整天均未停電,為何電梯不走,不知何因云云(八十八年 八月九日偵查筆錄參見),後又改稱:當天未吃午飯前曾發生一剎那停電, 停有好幾分鐘云云,其前後證述或因記憶不清所致,而不一致,且互核與被 告上揭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均不相符合,且依據本院向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函查結果,亦認發電機電源因切換測試後,大樓停電之秒數,係依 各大樓電力系統設定而定,一般設定約二十秒至三十秒之間,有該會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省電技義字第八九O二O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則案 發當日發電機測試造成停電之時間應認僅達數十秒鐘,較符合常情,從而公 訴意旨驟認當時停電達三至五分鐘一情,尚嫌無據。 (四)又被告於進行發電機測試結束後,本欲搭乘地下室之電梯(並非發生事故之 電梯)上一樓,然因發現該部電梯有故障不能使用之情形,乃步行上樓,於 當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告知該大樓之管理員丙○○電梯發生故障,並詢 問其是否有電梯之鑰匙,其擔心有人會關在電梯中,而此時適巧有住戶告知 另一部電梯亦發生故障無法搭乘,經管理員丙○○檢視發現兩部電梯均當機 後,因系爭大樓管理室並未裝置電話,旋即由被告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丁○○分別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左右,分別打電話通知祐辰 電機有限公司升降機維修人員到場維修一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且經證人 丁○○、丙○○、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升降機機能保養契約、通聯紀 錄表、工作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以採信;嗣升降機維修



人員即證人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到達「中正家園」後,旋即發 現兩部電梯都停在基準樓不能動(即最低樓層),伊乃先用開門器將電梯門 打開,察看電梯內均無人後,方開始維修,維修結果發現第一台電梯(非發 生事故之電梯)係因瞬間電壓太大而當機,而第二台電梯(即被害人鄭景文 當時所搭乘之電梯),則係因切割板歪掉所生之故障,可能係因安裝尺寸、 未抓好位置所致,乃將之接回導軌位置修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到庭證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電梯之切割板通常係因人力、外 力破壞才會移動位置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而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員即證人乙○○到現場勘查發生事故之 電梯後亦證稱:本件切割面板之故障應不是外力導致,而係因長期使用或固 定不好造成震動,亦可能因地震造成切割板位置移動所致等語,則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測試發電機之行為,雖可能導致電源、電壓不穩定,而使該棟大樓 之第一台電梯發生故障,然被害人當時所搭乘之電梯之所以發生故障,既係 因切割板位移所致,自與被告之測試發電機行為無涉,自難據此推論該部電 梯之故障,亦係由被告所造成甚明。
(五)次按,一般電機測試、保養人員應預見於測試發電機、切斷台電供應電源時 ,將會產生數十秒鐘之停電,且苟此時有住戶搭乘電梯,即會因此而被困於 電梯內產生危險,被告既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有其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一紙可參,其對上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故從事發電機 切換測試時,理應先行確認電梯中是否有人搭乘後再行測試,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既自承其於測試時,並未先行檢查當時有無乘客搭乘電梯,其上開 行為顯有疏失甚明。
(六)惟中正家園大樓既已先行公告住戶測試發電機之時間,已如前述,則該大樓 住戶對於上開時間將會造成短暫停電之訊息,理當知之甚詳,而有心理準備 ,且發電機之測試雖會造成電梯停電數十秒無法使用,並不必然會造成電梯 故障之情形,則苟係數十秒鐘之電梯停電,僅會使電梯於運轉中突然靜止, 尚不致於對搭乘電梯之乘客產生立即危險,且經本院向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函詢結果,亦認一般大樓完成第一次送電時,皆經過檢驗測試後才予以送電 ,因此電氣系統非常穩定,然而電器設備線路(含發電機)皆會因經年累月 使用,造成不穩定情形,因此須定期保養調整,使系統恢復原功能,有該會 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而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亦函覆:電壓不穩對電器確有不 良影響,但任何電器之電源接通或遮斷之瞬間,電壓電路均必然發生波動現 象,因為必然,一般電器在設計時,均已將瞬間電壓不穩定納入考慮,因之 正常電源電路啟閉時之電壓波動,未必對電器造成損壞性傷害,有該會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北機技六字第一O四號函可稽,從而被告雖係電機保養之專 業人員,且對於測試發電機結果將造成短暫停電,應能確實預見,然其對於 測試結果將產生電梯等電器用品故障一情,是否亦應以預見,即誠屬可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未先行檢查電梯內是否有人搭乘 之情形下,即貿然進行發電機之測試,並切斷台電供應電源,而有過失,然 其對於發電機測試結束後即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以後,會發生電梯故障之情



形,應屬無可預見,苟有住戶於此時搭乘電梯出門,並因電壓不穩,致電梯 故障而受困其中,然被告對於嗣後電梯會產生故障之情形,並非其依專業知 識所得預見之範圍,且系爭電梯亦可能適因切割板歪掉等偶發因素而產生故 障,均已如前述,則於前述情形下,縱有乘客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應不得令 被告同負過失罪責甚明。
(八)再查,被害人鄭景文當日應係於十二點以後方出門一情,業據告訴人戊○○ 到庭指述陳稱:伊女兒鄭純方係於伊父親出去後不久,即到樓下便利商店買 麵包吃,路程約五至十分鐘,發票時間是下午一點十三分,據此推算伊先生 應係在十二點半左右出門;伊記得當天中午十二點左右,曾與伊先生通過電 話,並問他怎麼那麼晚還未弄給小孩吃等語,並經證人鄭純方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稱:伊當時在看卡通,且係於其父親鄭景文外出後,約隔二至三個廣告 後就出門買麵包給弟弟吃等語,且有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參,而衡諸常情, 苟被害人當日係於十二點以前即與告訴人戊○○通電話,告訴人理當不會向 之質問「怎麼這麼晚還未弄給小孩吃」,則告訴人之上開認被害人應係於當 日十二點以後出門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則綜上諸情研判,顯見被告最早 亦僅可能於當日十二點前後出門,而斷無可能係於前述被告測試發電機之當 日十一點二十分至十一點四十分間,即外出搭乘電梯甚明,從而被告縱使於 發電機測試、切換電源前,曾確實檢查電梯內是否有乘客搭乘,亦無法預見 及避免被害人鄭景文於當日十二點以後搭乘電梯時,發生墜落坑底死亡之情 形,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雖於當日從事發電機測試、切換電源前,未曾確實檢查 電梯內是否有乘客搭乘,而有業務上之過失,然被害人鄭景文既係於被告為上開 測試後方行搭乘電梯外出,則被告對於測試結果將產生電梯當機、故障一情,殆 屬無從預見,且系爭電梯當日故障原因經檢查結果,又係因切割板位移之偶發因 素介入所致,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五、至證人甲○○於保養電梯過程中,是否有擅自持開門器打開電梯外門後,疏未注 意立即將外門關閉,或其他維修時之業務過失,造成被害人於搭乘電梯時,踩空 墜入坑底死亡,應另移送檢察署偵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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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