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2507號、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玉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肆叁點陸貳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計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肆叁點陸貳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四四○三一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壹枚)、分裝袋柒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玉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施用 ,其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之意圖營利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供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 別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各時間、地點,各 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各交易對象、毒品數量、毒 品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 受人葉正柱、常嘉雯各4次、周發1次、張志安3次(共計12 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12「販賣價格」欄所示內容,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總計新臺幣24,900元(未扣案)。嗣張玉麟主動向警方簡偉 哲警員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由上游陳偉 龍所提供,並因而查獲移送。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時許,在基隆市三坑地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袋總毛重47.913公克,純度 為99.9%,純質淨重共計43.9672公克,驗餘總淨重43.6286 公克,)而持有之。
二、又張玉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 社會危害性,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方 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安2 次 ,及常嘉雯、周發各1次。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具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4年6月10日10時25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經警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3室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5包,合計含袋毛重47.913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共計43.9672公克,驗餘總淨重 43.6286公克)、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2 台、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張玉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5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玉麟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及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葉 正柱、周發、常嘉雯、張志安等人之證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相 符(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證據」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上開 毒品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 在卷可佐,復參酌有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暨本院卷二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聯往來 明細等全部卷證,與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104年3月16 日至4月17日、104年4月17日至5月16日,張玉麟0000000000 ←→周發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照片4 張、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16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年3月19日至4月17日)暨 電話附表(0000000000)各1 件、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88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年4 月17日至5月16日)暨電話 附表(0000000000)1 份、本院104年聲監字第502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104年5 月16日至6月14日)暨電話附表( 0000000000)1 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周發)1 紙、周發手機通訊電話畫面翻 拍照片1張、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104年3月19日至4月 17日、104 年4月17日至5月16日、5月16日至6月14日,張玉 麟0000000000←→常嘉雯0000000000)、常嘉雯手機通訊電 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常嘉雯)、供指認照片1 張、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志安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104年4月17日至5月16日、5 月16日至6月14日,張玉麟0000000000←→張志安000000000
0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葉正柱)、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104年3月19日 至4 月17日,張玉麟0000000000←→葉正柱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常嘉雯)、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7頁、第18頁、第21 至37頁、第43頁、第57頁、第64頁、第76頁、第78至81頁、 第107頁、第119至120頁正反面、第145頁、第147至149頁反 面、第176至177頁、第180至181頁】,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張志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正柱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常嘉雯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周發0000000000 )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警聲搜 字第247 號卷第41頁、第63頁、第72頁】,並有扣案之行動 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3.741公克、驗餘總淨重43 .6286公克)、分裝袋7包、電子鎊秤2台、吸食器1組、吸管 (藥鏟)1 支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 裝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5包之合計含袋毛重47.913公克, 純度99.9%,純質淨重共計43.9672公克,驗餘總淨重43.628 6 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 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49 2 號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 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 序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 示各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 人即證人葉正柱、常嘉雯、周發、張志安,並收取現金,完 成交易,所得總計24,900元(各次實際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 12所示之販賣價格,自白供稱:我全部承認,我所販賣的利 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7、9、11的利得大約是新臺幣 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我只拿到4,000 元,被 他賒欠6,000元尚未收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的利得是 賺1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6的部分,還沒收到錢,被他賒欠 4,200元,應該是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不是起訴書所 寫的7公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的利得是賺300 元,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的利得各是賺300 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被告續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 審判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價格是2,8 00元才對,我實際上只有收到2,500元,還有300元沒有收到 ,起訴書所載的3,500 元,應更正為2800元,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部分,我記得是算給他700元,他給我400元,尚欠我 300元,在電話中可能說是1,000元,但是到交易現場就都算 700元1克,我確定應該是700元1克,起訴書所寫的是正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葉正柱都是算他1公克700元,6公 克為4,200元沒錯,4,200元部分我記得他還欠我4,200 元, 他沒有給我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的3,500元部分我有收到 ,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而已,最後面還是賺吃的而 已,我從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交易均係有償行為無訛,並就上開販賣毒品中撥得一些毒品 供自己施用之營業利益等情,均堪以認定。再扣案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80至181頁】。職是,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資牟利,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無償轉讓禁藥及持有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其事證均明確,被告上開1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次轉讓禁藥及1次持有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提高其罰金刑,本案經比 較上開新、舊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 欄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本件起訴書原 載示被告於不詳時間,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內容等語,固非 無見,惟嗣經本院審訊時逐一訊問被告,並審閱核對本件全 案卷證,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及該等買受人就購買毒品價 金、是否完成交易等內容,爰將上開犯罪時間及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內容,更正如上開事 實欄㈡所示及如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 所 示內容,此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審判時亦 當庭更正,有本院104 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 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 官上開當庭更正者,為起訴所及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 細節,自屬本院應審判範圍,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提出攻擊防禦,已盡保障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之權益, 併此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104 年12月2日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 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行為,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轉讓禁藥 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各罪間,其 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
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 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 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 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 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 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由陳偉龍所提供,並因而查獲其上游陳偉龍,此觀 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簡偉哲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審判 程序時證稱:本件被告張玉麟所供出的毒品來源陳偉龍有 移送了,我是在104年12月18日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陳偉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 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他分別販賣給張玉麟跟董海淘,張玉 麟部分是兩次,董海淘部分是一次,賣給張玉麟的時間是 104年3月19日及104年4月9日,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月19日陳偉龍跟張玉麟部分都是講一台兩,35公克,金額 陳偉龍表示是新台幣16000元,張玉麟是說18000元,交易 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即基隆市公共汽 車管理處前。第二次是在104 年4月9日,交易地點也是在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前,第二次交易據陳偉龍陳述也是 一台兩,35公克,張玉麟是說見面的時候拿到手是變成剩 33公克,差2 公克,因為譯文當中也有敘述到這部分,金 錢的部分,陳偉隆表示交易金額他拿到手是16,000元,張 玉麟是說因為少2公克,所以只給他14,000 元,陳偉龍賣 給張玉麟這兩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跟本案的起訴書勾稽 比對出來,第一次販賣3 月19日部分可以跟起訴書當中的 附表一編號1、2、3、4、5、6比對出來,那個數量上都對 得起來。第二次104 年4月9日交易的,張玉麟所講的33公 克的部分是可以與起訴書附表一的編號7、8、9、10、11 、12及附表二轉讓部分1、2、3、4,數量都對得起來,陳 偉龍賣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玉麟,這兩次的金錢及數量 都可以跟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比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 120至121頁),並有該送移書暨相關筆錄、通訊監察書暨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7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已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陳偉龍誠無訛。職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均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
⒊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 白坦承不諱,有其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 佐(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證據」欄所示)。從 而,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 遞減為「6年8月以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 書);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 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
㈤又本件被告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內容所為,均應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 ,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 別明定其處罰。查,本件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不足取,且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4 人,但販賣次數多達12次 ,亦即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各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各交易對象、毒品數量 、毒品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買受人葉正柱及常嘉雯各4次、周發1次、張志安3 次 (共計12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詳如後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2「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價格」欄所示內容,其 餘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內容之情節以觀 ,其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 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 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本件被告堪認其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葉正柱、常嘉雯各4 次、周發1次、張志安3次,均無其他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資憐憫寬恕之處,被告 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竟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不 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受轉讓而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再者, 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 上開犯行,且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並因而查獲,態 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次數,併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所獲 取之利益,暨其販賣毒品、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賣 、轉讓之對象,有無利得、持有之毒品數量、有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併自 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更不要販賣毒品傷害自 己、別人,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 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 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 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 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 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重新過 著自己不殘害自己的快樂自在人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5包 之合計含袋毛重47.9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共計43. 9672 公克,驗餘總淨重43.6286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492號卷,第180至181頁】,是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43.6286公克、純質總淨重43. 597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5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 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係被告所有並供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用,此觀諸被 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案所用的手機 是0000000000 號,除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沒有使 用之外,其餘都有使用,分裝袋7 包,是我之前用剩的,轉 讓、販賣時有用到,電子鎊秤2 台,在販賣與轉讓時都有用 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 各次販賣、轉讓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承上㈡所述,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1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8日審 判程序時供稱: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供稱:我所販 賣的利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7、9、11的利得大約是 新臺幣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我只拿到4,000 元,被他賒欠6,000元尚未收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的 利得是賺1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6的部分,還沒收到錢,被 他賒欠4,200元,應該是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不是起 訴書所寫的7公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的利得是賺300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的利得各是賺3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續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審 判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價格是2,800 元才對,我實際上只有收到2,500元,還有300元沒有收到,
起訴書所載的3,500元,應更正為2,8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部分,我記得是算給他700元,他給我400元,尚欠我300 元,在電話中可能說是1,000元,但是到交易現場就都算700 元1克,我確定應該是700元1 克,起訴書所寫的是正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葉正柱都是算他1公克700元,6公克 為4,200元沒錯。4,200元部分我記得他還欠我4,200 元,他 沒有給我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的3,500元部分我有收到, 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而已,最後面還是賺吃的而已 ,我從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為24,900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編號6部分,因購毒者賒欠部分或全部之價金, 是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自無從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至被告稱從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點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