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0號
KLDM,104,訴,230,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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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姚佳君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2587號、第2850號、第38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與姚佳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姚佳君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與陳韋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智姚佳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詎陳韋智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部分、姚佳君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意圖牟取自賣 出毒品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之利益,而為下列行為:㈠陳韋 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行為;㈡陳韋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㈢陳韋智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行為。㈣陳韋智姚佳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㈤姚佳君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轉讓海洛因行為。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疑陳韋智 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 證聲請本院核發103 年聲監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就陳韋智姚佳君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陳韋智暨其辯護人、被告姚佳君暨其辯護 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智姚佳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 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韋智姚佳君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 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 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 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 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 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 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再者,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



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 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 陳韋智交付海洛因予葉文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若涵黃富美(即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既遂部分),並向渠等收取對 價,核屬有償交易,而被告陳韋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販賣毒品利益是自賣出毒品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姚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賺 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是被告陳韋智、姚 佳君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 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智姚佳君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姚佳君就附表一編 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韋智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姚佳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非法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三部 分,原認被告陳韋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 交易未完成及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併此敘明。被 告陳韋智姚佳君就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韋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行、 被告姚佳君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韋智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行之實施,惟尚未及交付毒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韋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姚佳君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韋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被告陳韋智姚佳君均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1 頁、第100 頁反面),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㈢關於被告陳韋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韋智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犯行,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部分,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陳韋智供承犯 行前,既因據報獲悉被告陳韋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陳韋智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㈠所示之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是依員警為前開聲請時所舉 事證,顯足令受理法官認有相當嫌疑乃准其所請(見本院卷 一第83至84頁),則該承辦員警對被告陳韋智涉嫌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當有合理之懷疑。至附表三編號㈠之通訊監察 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 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 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通常係以「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女生」 (即海洛因)等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參以附表三編號㈠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葉文郁質疑被告陳韋智 交付的東西都是「糖」等語(見103 偵2305卷一第94頁), 而海洛因會摻入葡萄糖稀釋後再施用,此亦為法院辦案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若徒以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明示毒品 交易之說詞,遽認該犯行未經發覺,顯昧於毒品交易常態。 是被告陳韋智此部分犯行由基隆市警察局持續對被告陳韋智 執行通訊監察,繼而拘提被告陳韋智,並提供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詢問被告陳韋智,顯徵查緝機關已對被告陳韋智有合理



之懷疑,縱事先未能確知被告陳韋智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 及數量,並無礙查緝機關有合理懷疑之事實,故被告陳韋智 於員警對附表一編號一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並實施監聽之情 形下,對於此部分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依前開說明,僅屬「 自白」而非「自首」,被告陳韋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合,尚無足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韋智姚佳君販賣本案毒品之數 量尚微,單次販毒僅為供己施用之利益,且為最下游之毒品 施用者,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陳韋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 犯行,被告姚佳君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即使適用上述自 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韋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之犯行;被告姚佳君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均予以酌量 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姚佳君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五),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適用上述自白減 刑規定後,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另 被告陳韋智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 適用上述二項減刑規定(自白、未遂)後,亦無情輕法重情 事,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智姚佳君明知毒 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



罰,被告陳韋智卻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被告姚佳君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命予他人施用,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惟慮及被告陳韋智姚佳君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等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圖僅為供己施用之利益,兼 衡被告陳韋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工而經濟勉 持之家庭狀況(見103偵2305卷一第5頁之被告陳韋智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姚佳君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3偵3898卷第3頁之被告姚佳 君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陳韋智姚佳君之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暨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陳韋智姚佳君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韋智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陳韋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又係供被 告陳韋智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及供被告陳韋智姚佳君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犯行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附表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韋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各罪及被告姚佳君所犯附表一編號四所處主刑之後分別諭知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雖經被 告姚佳君用於附表一編號五犯行,然該物係被告陳韋智所有 ,既非被告姚佳君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姚佳君此部 分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 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因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 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 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 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㈠、㈡、㈣所示金額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且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此據被告陳韋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 ㈣所示金額雖係被告陳韋智姚佳君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然均由被告陳韋智收取,被告姚佳君未取得分文等情,此 據被告陳韋智姚佳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44 頁反面),則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而本案被告姚佳君既無 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是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㈣所示金額,均應在被告陳韋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就被告陳韋智、姚佳 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從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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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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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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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3年2月23日05時48分│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陳韋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陳韋智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104年3月18日偵│,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訊筆錄(103偵2305卷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與葉文郁持用之如附表三│ 第112至117頁) │㈤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 │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104年9月2日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同日5時48分至6時29分間│ 第194頁)、104年11月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
│ │某時,由陳韋智在基隆市│ 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仁愛區仁五路37號「萊爾│ 二第144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富便利商店」前,以新臺│證人葉文郁之證述 │財產抵償之。 │
│ │幣(下同)1,000元之代 │①10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 │
│ │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3偵2305卷二第124│ │
│ │1小包(毛重0.2公克)予│ 至125頁) │ │
│ │葉文郁陳韋智並收取1,│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1 │ │
│ │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表(本院卷一第83至84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頁) │ │
│ │㈡1.】 │103年2月23日監聽譯文│ │
│ │ │ (103偵2305卷一第94頁│ │
│ │ │ ) │ │
├──┼───────────┼───────────┼──────────┤
│ 二 │於103年2月25日03時23分│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陳韋智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吳若涵先持用如附表│①偵查:【同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三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②審判:【同編號一】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號與陳韋智持用之如附表│證人吳若涵之證述 │㈤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 │三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①103年4月3日警詢筆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103偵2305卷一第112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於同日4時2分後某時許,│ 至113頁)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
│ │由陳韋智在基隆市仁愛區│②104年1月19日偵訊筆錄│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




│ │華三街16號7樓樓下,以 │ (103偵2850卷第26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5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 │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1 │財產抵償之。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毛重1公克)予吳若涵, │ 表(本院卷一第83至84 │ │
│ │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 │ 頁) │ │
│ │品交易。 │103年2月25日監聽譯文│ │
│ │ │ (103偵2305卷一第30至│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1頁、第117至118頁) │ │
│ │㈡2.】 │ │ │
├──┼───────────┼───────────┼──────────┤
│ 三 │於103年2月28日07時21分│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陳韋智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陳韋智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一】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與黃富美持用之如附表三│證人黃富美之證述 │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之│
│ │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①10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 103偵2305卷二第2至3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約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 頁) │ │
│ │、愛六路口「7-11便利商│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1 │ │
│ │店」前,惟嗣後陳韋智因│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故未交付毒品而未完成毒│ 表(本院卷一第83至84 │ │
│ │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 頁) │ │
│ │交付毒品而交易完成,業│103年2月28日監聽譯文│ │
│ │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103偵2305卷二第5頁 │ │
│ │ │ 反面至6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㈡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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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3年2月25日20時44分│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二級│
│ │許,黃富美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一】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104年11月20日 │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分別與姚佳君陳韋智共│ 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 │編號㈤所示之物,與姚│
│ │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㈣│ 144頁反面) │佳君連帶沒收之,如全│
│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被告姚佳君之自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①偵查:104年3月24日訊│與姚佳君連帶追徵其價│
│ │時7分後某時許,由陳韋 │ 問筆錄(103偵3898卷第│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智及姚佳君在基隆市仁愛│ 90頁) │號㈣所示之金額沒收之│
│ │區仁一路、愛六路口7-11│②審判:104年9月2日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 │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安│ 第194頁正反面)、104 │。 │
│ │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 │




│ │克)予黃富美陳韋智並│ 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姚佳君共同販賣第二級│
│ │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證人黃富美之證述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①103年4月1日警詢筆錄(│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103偵2305卷二第2至3 │編號㈤所示之物,與陳│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頁) │韋智連帶沒收之,如全│
│ │㈢】 │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與陳韋智連帶追徵其價│
│ │ │ 附表(本院卷一第83至 │額。 │
│ │ │ 84頁) │ │
│ │ │103年2月25日監聽譯文│ │
│ │ │ (103偵2305卷一第21至│ │
│ │ │ 22頁) │ │
│ │ │本院104年9月2日勘驗 │ │
│ │ │ 筆錄(本院卷一第192頁│ │
│ │ │ 反面至1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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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103年2月25日08時17分│被告姚佳君之自白 │姚佳君轉讓第一級毒品│
│ │許,姚佳君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四】 │ │
│ │與陳炳煌持用之如附表三│證人陳炳煌之證述 │ │
│ │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①10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 │
│ │聯繫,嗣於同日12時26分│ (103偵3898卷第8至9 │ │
│ │後某時許,由姚佳君在基│ 頁) │ │
│ │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9巷│②104年4月2日偵訊筆錄 │ │
│ │口,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 (103偵3898卷第106頁)│ │
│ │海洛因1小包(毛重0.02 │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1 │ │
│ │公克)供陳炳煌施用。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表(本院卷一第83至84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頁) │ │
│ │㈣】 │103年2月25日監聽譯文│ │
│ │ │ (103偵3898卷第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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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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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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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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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現金1,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 │




├──┼──────────────┼───────────────────┤
│ ㈢ │(空白) │ │
├──┼──────────────┼───────────────────┤
│ ㈣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 │
├──┼──────────────┼───────────────────┤
│ ㈤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未扣案、被告陳韋智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
│ │-115709號SIM卡1枚)1支 │至五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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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
│ ㈠ │時間:103年2月23日05時48分34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葉文郁) │葉文郁:喂,紅綠燈是轉哪一邊 │
│ │受話:0000-000000(陳韋智,被告) │被 告:東和大樓再(譯文誤載為在)過│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77巷 │ 來一點派出所這邊萊爾富 │
│ │ 58號4 樓 │葉文郁:阿我騎超過了,我在騎回去 │
│ │ │被 告:在前面 │
│ │【見103偵2305卷一第94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3年2月23日06時29分02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葉文郁) │葉文郁:喂,你的東西是沒有參鹽哦 │
│ │受話:0000-000000(陳韋智,被告) │被 告:有阿 │
│ │基地台位置:(空白) │葉文郁:我叫小高,完全沒鹹沒純 │
│ │ │被 告:我現在拿給你也還是一樣那種 │
│ │【見103偵2305卷一第94頁】 │葉文郁:我現在麻麻跳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被 告:我剛到手就去你那了 │
│ │ │葉文郁:都是【糖】,我知道今天是不方│
│ │ │ 便,你之前老闆我也認識,你應│
│ │ │ 該看過我吧 │
│ │ │被 告:看過一次 │
│ │ │葉文郁:我的人也不會給你要求太多,是│
│ │ │ 真的沒鹹 │
│ │ │被 告:那再給你也一樣那種 │
│ │ │葉文郁:喂 │
│ │ │被 告:我再給你也是一樣的 │
│ │ │葉文郁:阿林啦,這次怎麼這樣 │
│ │ │被 告:我跟你說我到手的時侯我就覺得│




│ │ │ 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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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時間:103 年2 月25日03時23分58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若涵) │吳若涵:喂阿智哦 │
│ │受話:0000-000000(陳韋智,被告) │被 告:恩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 號│吳若涵:我有事情要麻煩你 │
│ │ │被 告:怎樣 │
│ │【見103偵2305卷一第117至118頁】 │吳若涵:假如阿緯有跟你拿女生不要給他│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被 告:好 │
│ │ │吳若涵:再(譯文誤繕為在)麻煩一件事│
│ │ │ 情 │
│ │ │被 告:你說 │
│ │ │吳若涵:你有辦法幫我找男生嗎 │
│ │ │被 告:什麼意思 │
│ │ │吳若涵:你想呢 │
│ │ │被 告:聽不懂 │
│ │ │吳若涵:我要的 │
│ │ │被 告:我真的聽不懂 │
│ │ │吳若涵:我不要女生 │
│ │ │被 告:男生? │
│ │ │吳若涵:你知道的 │
│ │ │被 告:我知道,你要怎樣你要一個哦 │
│ │ │ 一個男生? │
│ │ │吳若涵:恩 │
│ │ │被 告:我問你是不是一個 │
│ │ │吳若涵:對 │
│ │ │被 告:好啦現在哦? │
│ │ │吳若涵:方便嗎 │
│ │ │被 告:現在,可是等一下可以嗎 │
│ │ │吳若涵:要很久嗎 │
│ │ │被 告:不會 │
│ │ │ 我現在在忙 │
│ │ │吳若涵:還是我明天 │
│ │ │被 告:你快決定 │
│ │ │吳若涵:我決定了阿,我不知道你要忙到│
│ │ │ 幾點 │
│ │ │被 告:我一下子而已阿 │
│ │ │吳若涵:那你弄好打給我 │
│ │ │被 告:好 │
│ │ │吳若涵:好 │




│ ├──────────────────┼──────────────────┤
│ │時間:103 年2 月25日03時36分33秒 │被 告:我好了 │
│ │發話:0000-000000(陳韋智,被告) │吳若涵:你有辦法來我這嗎 │
│ │受話:0000-000000(吳若涵) │被 告:有阿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 號│吳若涵:那麻煩你過來 │
│ │ │被 告:OK那裡? │
│ │【見103偵2305卷一第30頁】 │吳若涵:對阿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可是我剛剛跟你說的有嗎 │
│ │ │被 告:你說什麼 │
│ │ │吳若涵:我剛剛傳簡訊給你的有嗎 │
│ │ │被 告:我沒看到我看一下 │
│ ├──────────────────┼──────────────────┤
│ │時間:103 年2 月25日03時39分00秒 │吳若涵: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韋智,被告) │被 告:你是說不要給他知道哦 │
│ │受話:0000-000000(吳若涵) │吳若涵:對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 巷│被 告:那有什麼問題,好只要有錢賺我│
│ │ 35弄12-2號 │ 都可以 │
│ │ │吳若涵:還有一個 │
│ │【見103偵2305卷一第30頁】 │被 告:恩?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吳若涵:你還有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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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